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許桂枝許秋香 盧許素精 許耀郎 許羅綢 許源興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聲請人主張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故先位請求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新臺幣50萬元,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之地上權,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惟因涉及家庭所在處所,歷經多年訴訟,花費金錢不在少數,目前亦缺收入,此調閱105年度稅捐資料即可明瞭,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又本件確有堅強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聲請調取聲請人105年度稅務資料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3號卷第33至49頁),聲請人許秀雄名下並無所得資料,僅有1991年份鈴木汽車1輛;聲請人許登順名下並無所得資料,僅有1991年份中華汽車1輛;聲請人許瓊方名下並無所得資料,僅有1996年份日產汽車、1991年份大發汽車各1輛;聲請人 張許桂枝 名下有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61,232元;聲請人林許秋香、盧許素精、許羅綢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許耀郎名下並無所得資料,僅有1991年福特六和汽車、1989年中華汽車各1輛;聲請人許源興名下並無所得資料,僅有房屋1棟、1992年份中華汽車1輛,財產總額2,065,500元。
惟嘉義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590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在卷可按;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足徵若非取給於所必須之生活費,聲請人尚無從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名下之上開汽車,出廠至今已有14至17年,市場交易價值低廉,變現不易,至聲請人許源興名下房屋1棟,為未編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相對人以另案訴請聲請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勝訴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見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91至105頁),尚有待強制執行程序,顯見前開房屋顯難處分。據此,認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足堪採信。
(二)又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附在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50號卷內,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通觀該案卷證資料,尚不能認其上訴係屬顯無理由。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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