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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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躍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躍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祖母、被害人之母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本院密卷第1至3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裕躍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
7歲之幼童,性觀念未臻成熟,竟於103年4月14日16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之某媽祖廟內,見在廟內嬉戲之A女天真可愛,即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A女喚到身邊後,徒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A女受驚後邊哭邊逃離現場,為其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即將之帶回家中。A女並於稍後與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一同前往購物時,告知C女上情,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且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A女、B女、C女之陳述,及證人A女之指認資料、蒐證照片
2張,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10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勘查照片10張及查訪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4月14日及15日連續2天有前往上開媽祖廟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第1天去媽祖廟時,我有看到小女生自己在玩,但我沒有摸她的下體等語置辯。經查:
㈠A女雖於103年4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平常家
附近有沒有廟?)有,拜媽祖的,我有去拜拜。(家裡離媽祖廟會不會很遠?)不會。騎腳踏車一下就到。(妳都跟誰去媽祖廟拜拜?)媽媽、阿嬤。(有沒有叔叔摸妳尿尿地方?)有。(在哪裡摸妳?)廟裡。(廟裡廁所還是廟裡拜拜地方,還是廟裡走廊?)廟裡面。(那個人妳認識他?)之前有看過他,他都騎腳踏車,他是男生。年紀很大,沒有像老公公這樣。(那個叔叔為何把妳拉到廟裡亂摸妳尿尿地方?)他沒有講話,他摸一下下就出去了。(他是摸妳哪裡?)摸尿尿的地方。(妳那時穿裙子還褲子?)褲子。(他有沒有伸進去?)沒有,他摸外面。(妳有沒有把他手撥開?)沒有,我有趕快跑,我沒有說不要。(妳有沒有跟別人說這件事?)我只有跟媽媽講。(那時候是早上還晚上?)那天有去上課。(那個人摸妳,妳有沒有哭?)有。(何時跟媽媽說那個變態摸妳?)我要去買飯時。(隔天他有沒有拿棒棒糖給妳?)我不要拿他的東西。(他有沒有拿棒棒糖給妳吃?)(搖頭)。(妳有跟他說話?)我沒有跟他說話。(他是戳妳下體還是摸妳下體?)摸的。(他是妳走過去摸妳還是叫妳過來摸的?)他是叫我過來之後摸我,那時他叫我坐下,他站著,他摸我尿尿地方,我就哭了,就趕快跑。(他是怎麼叫妳過去的?)他沒有說。(妳哭時,是誰帶妳回家?)阿嬤。(是上課前還是下課後被摸?)下課。(後來他有沒有叫妳鄰居叫妳,說要拿棒棒糖給妳吃?)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並於103年4月24日以相片方式指認該男子即為被告(如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103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所示,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5頁)。A女上開指述內容,先稱「被告沒有講話,他摸一下下就出去了」(言下之意,A女似乎有看見被告離去),後又稱「被告叫伊過來之後摸伊,伊就哭了,就趕快跑」(言下之意,A女受驚嚇就跑走,應該沒有看見被告離去),但檢察官繼續追問到底被告如何叫
A女過來身邊,A女又稱「他沒有說」,因此,A女所述關於被告究竟如何叫喚A女過來身邊乙節,以及A女在受到驚嚇後是否還有看到被告離去乙節,均有前後矛盾。其次,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年僅4歲,依法無須具結,已經欠缺陳述可信性之擔保,而檢察官也疏未告知A女應當據實陳述(見他字卷第3頁),參以該年齡之幼童大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記憶與陳述能力均可能失真,依前揭說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B女即A女之祖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糖尿病,所以裝
義眼,當天傍晚,我在廟前,我孫女從廟裡哭出來,我問她為什麼哭,問她是跌倒還是騎腳踏車跌倒,她說沒有。後來她跟她媽媽說她被一個變態偷摸下體。(她媽媽有跟妳說A女被摸到哪裡?)A女有表演給她媽媽看,就用指頭一直戳
A女下體,A女媽媽問我為何把A女帶到廟裡去玩,結果被死變態摸,我就說下課時,我在廟前,我叫A女回家,她不要,我就自己先回家,後來我跟A女媽媽都有聽到A女哭出來的聲音,我就叫A女媽媽去看她為何哭,她媽媽跟我說她要上洗手間,我兩眼都看不見,就去廟裡把A女接回來。後來我女兒騎機車載A女要買便當給我吃時,A女才在路上跟她媽媽講。(發生事情是星期幾?)星期一。星期二傍晚時,我們鄰居說那個人有再來,他叫我們鄰居來叫A女,說棒棒糖要給A女吃,我就問他說,你對我家孫女做什麼事,我女兒已經報警,我鄰居也跟他說還不趕快走我們已經照相,他就趕快騎腳踏車跑,我就牽A女回家,怕他會對我們不利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6頁)。但依上開A女所述,A女是指稱被告「摸」她下體,而非「以手指戳」她下體,且A女證述案發隔天被告並沒有要拿棒棒糖給A女吃,是以,此部分情節已難謂相符,且B女自陳兩眼均看不見,案發當時也已經回到家中,是聽到A女哭泣後才去媽祖廟接A女回家,則B女顯然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所述A女遭被告侵犯之情節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此外,B女既然沒有親眼見到A女遭被告侵犯的情狀,只是聽聞A女哭泣,但B女居然事後可以對警察清楚指出A女遭猥褻之地點(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10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如此亦啟人疑竇。
㈢C女即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剛好下班回家
,要載女兒出去買晚餐,女兒跟我說有一個變態摸她下面。還有說那個人,他有要拿棒棒糖拿給他吃。(你接下來,聽到她講這句話之後,你怎麼做?)我很生氣,叫朋友跟我去醫院作檢查。(當時你有沒有問你女兒,這個事情是在哪裡發生的?)她說在廟裡。(帶你女兒到醫院檢查後,發生什麼事?)做檢查,就紅紅而已,下面紅紅的而已。(當時你女兒有沒有跟你講說是誰做的?)她說在廟裡有變態摸她下面。(你帶A女就是你女兒去醫院看,也是案發當天?)對。但她有洗澡,洗澡洗好了,我再帶她去醫院。(你女兒有沒有告訴你說,這個變態摸她下體或隔著衣服或者是把手伸進去?)她說他有把她的褲子掀開,伸進去摸。(但你女兒在偵訊跟檢察官講好像是說他只有隔著衣服摸?)她回家是跟我這樣講。(你剛剛說你帶A女到醫院檢查是當天還是隔天?)是當天,洗澡洗好了。是案發當天。(為何你在偵查中是說星期二傍晚發生,星期三帶她去醫院?)忘記了。(提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這個驗傷診斷書上面所載是103年4月15日作的,可否幫助你回想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就是她跟我講,然後我帶她去醫院。(當時A女是在什麼情況下跟你說她被人家摸下面?)那天我剛好下班,帶出去買晚餐,她跟我說變態摸她下面。(她有沒有跟你說是今天或是昨天?)沒有。(為何是先帶她去洗澡?)因為本來想說是不要帶她去醫院。(為何?)不敢。(為什麼不敢?)因為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有沒有正確。(你的意思是說你不敢確定A女講的是不是真的?)對。(為什麼?)因為她太小。(4月14日傍晚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是還在上班還是已經回到家?)我還在上班。(你下班的時候,你女兒在家了嗎?)在家了。(你回到家你女兒有什麼跟平常不一樣的表現?)沒有。(什麼時候發現她有不一樣的表現嗎,一直到隔天?)沒有。(那她到底什麼時候跟你講這件事情的?)就在我下班的時候,帶她去買晚餐,她跟我講的。(是帶她去驗傷的那一天?或是事情發生的那一天?)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但依上開A女所述,被告並未與A女說話,也沒有要拿棒棒糖給A女吃,更重要的是,A女係指稱被告隔著A女所穿的褲子摸外面,而非被告將A女所穿的褲子掀開,再將手伸進去摸A女下體,渠2人所述情節已顯然不符。再者,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附於警卷之證物袋內),A女是在103年4月15日(星期二)21時2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而事件發生時間為103年4月14日(星期一)16時許,則C女前開證稱:是在案發當天就帶A女去醫院驗傷云云,亦有錯誤。另外,A女在103年4月14日下午從媽祖廟哭泣回家時,B女有詢問A女為什麼哭,問她是否跌倒,A女答稱沒有,且A女也並未在當晚(即103年4月14日晚上)就告知C女其遭侵犯,而是直到隔天(即103年4月15日)
C女下班之後,才告知C女其遭侵犯之事,但在A女主動告知之前,C女都未查覺A女有何異狀,甚至當A女告知C女其遭被告摸下體之事時,C女也還心存疑問,不敢直接將A女送醫。凡此,確實讓人懷疑A女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㈣由上開A女、B女及C女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對A女侵犯
的方式究竟如何?是隔著褲子摸A女下體,還是以手指戳下體,還是將褲子掀開後,手伸入褲子裡面摸A女下體?確實有疑問。另一方面,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別,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與被害人A女認識多久?在哪裡認識?如何認識?)我認識她1天而已。我與她在林內鄉的某一間宮廟前面認識的。廟前面有很多人在聊天,她與我聊天我就跟她聊天幾句話而已,她好像在想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表達情感之方式也與常人不同(蓋一般人應該不會對於只認識1天、聊過幾句話的異性,向調查刑事案件的警察有如此情緒表達),則本案是否是被告在向A女打招呼或問好的過程,例如要拍拍A女的身體等等,但因為被告異於常人的精神狀態,所做的動作可能讓A女覺得被侵犯而受到驚嚇,亦非無可能。
㈤至於其餘公訴人引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自難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5頁),只是證明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顏色,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撫摸A女下體;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10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勘查照片10張及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該函文說明三已載明:員警經勘查案發地廟宇暨該廟附近路邊均無裝設監視器,無法提供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語,而該函文所附B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只是說明B女之年籍資料,所附現場勘查照片10張只可佐證案發之媽祖廟外觀(至於照片中B女指證A女遭猥褻地點之疑問,已論述如上),所附查訪紀錄表則是記載:該媽祖廟翁姓主委陳述該廟宇內、外均無裝設監視器乙節,均無從證明或補強A女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於上開時間、地點撫摸
A女下體之行為,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強制猥褻犯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尤開民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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