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黃貴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判決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黃貴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貴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民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黃貴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有詐欺、竊盜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其犯後於警詢調查時,仍否認犯行,難認有反省戒毒之決心;惟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必予加重,且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前科紀錄,是本件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即6月以下有期徒刑),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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