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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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瑞豐郵局
存證信函第二七四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之住所遷徙不明,以致其對相對人於民國95
年8月6日所發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第274號均遭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
證信函及退件之信封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