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
國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於9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6
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郵局,見甲○○所遺落
該處而離其持有之袋子1個(內有有書籍6本、餅乾2包、CD1
片、墨汁1罐、毛筆1支、三角尺及半圓尺各1支等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物侵占入己。又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趁羅東鎮
公所辦公廳舍管理人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進入宜蘭縣
○○鎮○○路○號之羅東鎮公所搜尋財物,惟於尚未得手之
際,為羅東鎮公所停車場管理員 簡金輝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及證人簡金輝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雖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
遂,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修正後刑法就未遂犯之規定移至第25條第2項,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未遂犯,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9日,
以94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1月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
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就竊盜部分論以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
及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犯竊盜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
竊盜罪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另被涉犯侵占遺失物行
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標準為100倍折算1日,即如
罰金易服勞役,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
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即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修
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5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10倍為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