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倫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某工廠駛出欲左轉往安一路方向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設標誌、標線及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駛入安一路,且疏未注意右方來車狀況,適告訴人 黃金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車子路由西往東直行正欲通過該處時,因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摔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趾遠端趾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