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 吳思怡
林郁婷 相對人 紀曉東 即 林如珠 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珊 陳如珍 劉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紀曉東應給付聲請人吳思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紀曉東應給付聲請人林郁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應各給付聲請人吳思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應各給付聲請人林郁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裁定,全案業已確定,並上開裁判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