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8號原告 劉嘉偉
劉蘭香 劉秋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世雄劉依蘋劉春菊劉春梅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468-1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468-1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676.8元(計算式:1,680元×467㎡×4%×7年=219,67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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