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8年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專業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而扣案之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
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2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19頁),堪認其上有第二級毒品殘留,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