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浤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浤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翌(11)日凌晨5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
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浤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死傷;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28號被告涂浤鑫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連潭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浤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ALTA夜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翌(11)日凌晨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尤彥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涂浤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浤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尤彥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柯學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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