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朝泉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69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
31、37、39、41、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07年間均
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已非初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猶仍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應已受到相當的影響,且其駕駛執照業已因經酒駕註銷,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竟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並無造成實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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