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管伍支、藥鏟貳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柒公克,含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曉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賴曉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99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9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以99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賴曉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以99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④至⑥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人交付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酚煙草1包(含袋重1.3公克,驗餘淨重0.247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管5支、藥鏟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6支。同日上午10時3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62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6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毛重1.3公克,驗餘淨重0.2477公克)、玻璃球吸管5支、藥鏟2支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賴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賴曉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知悉四氫大麻酚煙草係違禁物,竟不思慎行,收受綽號「西瓜」之人所交付之四氫大麻酚煙草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賣吃的,現在脊椎開刀無法工作,需扶養1名16歲小孩,靠低收入補助維生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6.沒收部分: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⑵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247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另用以包裝上開四氫大麻酚煙草之包裝夾鏈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夾鏈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與其內之煙草,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煙草,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管5支、藥鏟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
⑷至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注射針筒6支,被告雖供
認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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