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長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下旬農曆過年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華山玩具店」購買實心槍管之操作槍(槍管未貫通、無撞針)1支,復將之持往某跳蚤市場,向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撞針、滑套及貫通之槍管後,再委託其以更換上開零件之方式,而將上開槍枝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繼而持有之。林長懋並基於持有上開槍枝所需子彈之同一目的,於同年8月至9月30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購買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並自斯時開始持有上揭子彈。嗣於同年9月30日23時許,林長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臺中都會公園」前停車格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林長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非法製造、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槍枝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前,主動向執行搜索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承辦警員供述其另有持有上開槍枝之情,並告知員警上開槍、彈置放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位置,而將上開槍、彈交予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長懋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且證人即「華山玩具店」之負責人 許振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之同型玩具槍,但伊所販售的槍管沒有通、且無法加裝撞針,必須將玩具槍的撞針處車通,並更換已車通之槍管,伊店內並未販售撞針及車通的槍管等語(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驗照片8張(見警卷第1、10至14、20至2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卷第9、1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結果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反面)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又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枝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枝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製造槍枝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罪,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2罪,乃出於製造、持有該槍枝並持有該槍枝所需之子彈之同一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坦承其犯罪,即符合自首要件,不以先自行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經查,被告一開始接受員警盤查時,係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並主動打開手提包,員警發現該手提包內有疑似玻璃球吸食器,被告坦承該吸食器確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惟身上已無毒品,員警乃向被告表示要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得到被告同意,被告遂要求同車之女友 黃欣儀 開啟後車廂,過程中員警勸諭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但被告堅稱只有玻璃球,嗣員警命被告趴在車上,並告知員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要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乃表示願意主動拿給員警後,隨即進入車內,表示「東西」在該處後,隨即發動引擎,試圖駕車逃離,然遭員警制止並壓制在地,被告再次向員警表示要把「東西」拿給員警,並要黃欣儀將東西拿給員警,黃欣儀旋即交付鑰匙圈1個給被告,員警詢問被告有關鑰匙圈附掛塑膠盒內毒品之事,被告陳稱係安非他命。其中1名員警進入該車輛內搜索,被告再次向員警表示願意配合,員警則詢問黃欣儀車上是否有東西,但黃欣儀搖搖頭、沈默不語,員警又詢問被告車上是否還有東西,被告則稱東西都拿給員警了,員警向被告表示要對該車輛進行搜索,被告要求不要錄影,遭員警拒絕後,員警再次詢問被告車上還有什麼東西,被告主動表示車上還有1支槍,並主動告知該槍枝藏放之處所,員警則依被告所指位置,在該車駕駛座底下查獲包包1個,內有手槍1支乙節,此經本院勘驗警方執行搜索時所為錄影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反面),足見員警於查獲當日應係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尚難認員警當時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嗣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尚持有槍枝後,員警詢問被告槍在何處,被告亦主動告知藏放位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員警發現其持有槍枝進而懷疑其有製造槍枝、持有子彈嫌疑前),雖僅就持有槍枝部分自首,然與持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製造槍枝部分、具法律上一罪關係之持有子彈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行供出其持有槍、彈之存放地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與其製造、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二)其經警盤查時企圖駕車逃逸,嗣遭警制止後,始主動交付槍枝,而被告自承當時係因想到有1支槍怕被員警查獲,遂試圖駕車逃逸,且犯後初始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三)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獨居、父親已過世、須扶養母親及弟弟,家中還有3個姐姐、先前從事投資資源回收(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之生活狀況;(四)被告自承係為防身而製造上開槍枝並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鑑定時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固認具殺傷力,然因該4顆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槍枝、子彈│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另有彈│││制編號:00000000││枝,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及│匣2個│││34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2│金屬彈殼組合直徑│4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已採樣│││9.0±0.5mm金屬│││4顆試│││彈頭之子彈│││射│├──┼────────┼──┼───────────┼───┤│3│金屬彈殼組合直徑│3顆│非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已採樣│││9.0±0.5mm金屬││、不具殺傷力│3顆試│││彈頭之子彈│││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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