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振東於民國107年3月4日14時20分許,因見 洪瑋伸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蔡振東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車庫前,阻擋其車輛出入,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洪瑋伸之脖子並以手指抓洪瑋伸臉部、頸部,致洪瑋伸受有鼻擦傷0.5x0.5公分、右頸擦傷5x5公分、左顳擦傷1x0.1公分、左臉擦傷2.5x0.3公分、3x0.5公分、2x0.5公分、0.5x0.5公分、1.5x0.5公分、左頸擦傷6x0.5公分、3x0.2公分、胸口擦傷10x5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洪瑋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柯美慈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陳述前先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被告蔡振東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依其陳述時之客觀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的情況。況且證人柯美慈於審判中復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充分保障。依上述說明,證人柯美慈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0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瑋伸因停車糾紛而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只有拉扯,一開始告訴人就跟我說路不是我的,並且要打我,我就跑回家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把我壓在地上打,告訴人壓著我,我當然會掙扎,我不知道我有無伸手把告訴人抓傷,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146頁),核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
115至116頁)、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柯美慈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配偶 蔡陳春秀 、到場處理員警 鄭仲宏 及 彭仁聰 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51至153頁、易卷第10
3至120頁、第121至139頁)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高雄市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我將車輛停於案發地點,被告車輛欲行駛進入其家中,我就跟被告示意要將車輛開走,被告就過來抓住我的衣領,斥責我沒有留電話,並用手掐住我的脖子,且抓傷我的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115至
116頁),核與證人柯美慈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要把車子開走時,被告就抓著告訴人的衣領,用指甲及拳頭去抓打告訴人,我當天看到告訴人的脖子、臉頰都有很紅的傷口等語相符(見易卷第122至123頁),又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鄭仲宏及彭仁聰亦均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日到場處理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明顯之抓傷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03至120頁),堪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要與證人柯美慈、鄭仲宏及彭仁聰之證述情節相符。
(三)再且,告訴人於107年3月4日14時20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旋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至杏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臉部、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勢乙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8年10月14日杏和字第1080129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0份、驗傷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易卷第85至93頁),可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告訴人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甚屬接近。況證人柯美慈及蔡陳春秀均另證稱:在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中,我沒有看見告訴人抓自己的臉或脖子等情明確(見易卷第124頁、第131頁),是依其等證詞,要可排除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傷行為所致。則綜合以上各情,告訴人之指述核與上開經杏和醫院診斷、證人柯美慈、鄭仲宏及彭仁聰證稱之受傷位置、傷勢型態外觀均相互吻合,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於上開拉扯過程中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要無足採。
(四)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因其遭告訴人強壓在地毆打時,為掙脫告訴人不小心所致云云,固經被告提出其經診斷患有氣胸、肋骨骨折等病症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市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佐其說(見偵緝卷第59至61頁)。然被告係遲至107年3月12日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24日、26日再至高雄市旗津醫院求診,則上開傷勢是否確與本案肢體衝突有關,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或經診斷患有上開傷勢後,乃至警偵、審判程序迄今,均從未有何報案、對告訴人提告之舉,就此被告雖辯稱:因為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當天警察來說我們看起來都沒有怎樣,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見偵緝卷第46至47頁、易卷第49頁)。惟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有遭告訴人壓倒在地並加以毆打,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應會主動向員警描述其受害情形,以求伸張其冤屈;縱有當下未可立即查知之傷害結果,若該傷勢非輕,亦必會於確診後,積極對該人提出追訴方屬合情。
(五)然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僅向員警表示其衣服遭告訴人扯破,並未向員警表示有遭告訴人壓倒在地或遭告訴人毆打,亦未表示身體有何疼痛,且被告有經員警當面告知可於案發後6個月內提起傷害告訴,亦有見聞員警抄錄其與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鄭仲宏、彭仁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06至109頁、第118頁、第14
0頁),則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姓名以致無法提告云云,已非可採。復自上情以觀,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非但未有主動告知遭告訴人壓倒在地毆打之舉動,嗣經確診患有氣胸、肋骨骨折等非輕之病症,且主觀上認定係告訴人行為所致時,亦未積極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之行為均明顯與上開常情大相逕庭,可認其所述有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加以毆打云云,實屬虛妄而無以採信,則被告辯以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因被告為掙脫告訴人壓制、毆打時所致云云,亦無足採。
(六)至證人蔡陳春秀固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與被告起口角後,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我一直阻隔,告訴人都沒有停手,告訴人有把被告壓在地上打,被告都沒有反擊云云(見易卷第130至131頁),惟其所述已於上開告訴人、證人柯美慈證稱被告有以手掐告訴人脖子並以手指抓傷告訴人等情、鄭仲宏及彭仁聰證稱到場處理時未見被告有受傷,亦未聽聞被告主張遭對方毆打等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亦與卷內告訴人受傷就醫之醫療相關紀錄相左,已難認屬實。再者,證人蔡陳春秀既為被告之配偶,若其上開所言情節屬實,衡情自應對被告之傷勢多加關切,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本案糾紛時,亦應積極展現維護被告之舉,惟證人蔡陳春秀竟證稱:當時我看告訴人把我先生壓在地上打,他們說沒有怎樣就起來了,我以為沒什麼事,警察到場後沒多久我就上樓做家事了等語(見易卷第135頁),可見證人蔡陳春秀非但未有關切、維護被告之舉,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逕行離開現場去做家事,亦未將上開所述案發始末告以員警,足認證人蔡陳春秀所述告訴人毆打被告乙節,對比其後續處理反應,顯與常理不符,真實性自有可疑,而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
1.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被告住家車庫門口阻擋其出入,即率爾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以手指抓告訴人臉部、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臉、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除供稱自己係遭告訴人單方面毆打、壓制云云以否認犯行外,尚憑空指控告訴人女友柯美慈亦有教唆告訴人或親自毆打自己之行為(見偵緝卷第46頁、易卷第49頁),更將未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乙事,推託係因警察在場勸其等和解、警察說沒有嫌疑人姓名不能提告、不知告訴人年籍云云(見易卷第49頁、第13
9至141頁),藉此型塑自己方為本件糾紛被害人之形象,並合理化自身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
2.兼衡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所幸尚非屬重,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我已經當場承諾沒什麼事,事發後我也因為不懂,所以沒對告訴人提告,告訴人當場說想和解,我已經60幾歲,沒必要對一個年輕人民事求償,如果告訴人你說我有抓傷你,我願意賠償你新臺幣3,000元並向你道歉等語表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見易卷第
150至151頁),惟經告訴人當庭拒絕,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375800號卷宗│├────┼─────────────────────────────┤│偵緝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卷宗│├────┼─────────────────────────────┤│易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