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程選任辯護人劉興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程無罪。
理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程與 劉希哲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呂國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羅國廷 ,應予更正,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處刑)、 羅榮錦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49號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拾壹幣商」、「MEI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由被告、劉希哲、呂國廷、羅榮錦提供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內,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轉帳提領至其所有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並將轉帳提領之款項向「拾壹幣商」、「MEI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鍾賢俊 、證人即被害人 陳梓樂 、證人即告訴人 陳宜縼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希哲、呂國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鍾賢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希哲)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等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凱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魏寶月 」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梓樂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害人陳梓樂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宜縼之手機翻拍畫面、交易紀錄明細、金融卡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國廷)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等資料、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榮錦)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凱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有自本案劉希哲簡單支付帳戶、本案呂國廷簡單支付帳戶、本案羅榮錦街口支付帳戶第一層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收取轉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再自第二層帳戶以附表二方式轉帳提領款項,持以向「拾壹幣商」或「MEI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且我交易時都有跟虛擬貨幣購買者視訊認證、確認匯款帳戶戶名等,我並不知道交易來的錢是詐欺所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平日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已經盡力確認虛擬貨幣買家身分,並無法確實得知買家為詐欺集團成員,也無法確認款項是否是詐欺所得,被告主觀上並不具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內,接以被告再自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收取該等款項至其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即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以如附表二之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提領款項,並將該轉帳提領款項向「拾壹幣商」、「MEI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該虛擬貨幣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賢俊、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縼、證人即被害人陳梓樂、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希哲、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國廷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38036卷第21-22頁、偵1833卷第29-32頁、偵1446卷第15-16頁、偵38036卷第15-19頁、偵1446卷第11-14頁),並有告訴人鍾賢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希哲)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等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凱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梓樂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害人陳梓樂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宜縼之手機翻拍畫面、交易紀錄明細、金融卡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國廷)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等資料、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榮錦)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見偵38036卷第119-125、117、101-103、109-113、105-107頁;偵38036卷第25-27頁;偵38036卷第29-100頁;偵1446卷第69、67、63、71、73、65頁;偵1833卷第51-63、43-49、9、7-8頁;偵1446卷第17-19頁;偵1833卷第33-37頁;本院訴492卷第47-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491卷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詐欺組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
及招募車手提款,且為因應檢警追查,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等,均非罕見。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以,本案被告雖有經手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並透過「拾壹幣商」或「MEI幣商」購買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然本案首應釐清爭點厥為:被告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接收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款項後,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行為,有無預見該等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組織之犯罪所得,並可預見用以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造成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上開行為,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中,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俗稱個人幣商),雖依上開規定,因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惟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個人幣商倘能同以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方式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堪以認定個人幣商已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而有防範洗錢意圖,自難以此認定個人幣商具有容任其所收受之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果發生之意思。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會先列舉4項應
提供身分驗證之資料,是我參照金管會有關洗錢防制的聲明,以此修正作為我認證的流程等語(見本院訴491卷第144頁),互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8036卷第133-145頁、偵1446卷第81-88頁、偵1833卷第15-25頁),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於加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被告均有設定推播訊息事前告知應通過身分驗證,驗證方法包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銀行存摺照片、手持證件自拍、視訊驗證等方式,並向買家聲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來源非他人詐騙而得、不法金流或人頭戶帳戶,始能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觀以上開對話紀錄,本案如附表二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過程,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均分別有提供劉希哲、羅榮錦、呂國廷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並分別與被告進行視訊驗證,至少就上開自然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取得交易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資料,可見被告雖以個人幣商為業,並已意識到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仍實行視訊驗證、身分證件等方式確保客戶之身分為真實,足認被告應有避免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涉及不法,否則,倘被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再為上揭審核、驗證程序,是以,被告是否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發生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並非全然無疑。
⒋又告訴人陳梓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覺得這個案件一
開始就是呂國廷跟羅榮錦在騙我,被告也是遭呂國廷、羅榮錦騙,本案應該找呂國廷、羅榮錦等語(見本院審訴300卷第50頁)。可見被告雖有經手附表二之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業務,但根據告訴人陳梓樂上開陳述,實難排除被告僅是單純接收法定貨幣而交換虛擬貨幣之可能性,且已盡其所能確保其所收受之金流並非來自不法犯罪所得,是否得單以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經由被告而交換為虛擬貨幣乙情,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疑問。
⒌此外,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者多會透過虛擬貨幣價差、槓桿合
約交易進行雙向交易獲利,多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上完成,因是透過搓合交易完成,並無法且無必要確定交易對象之身分,風險自與洗錢之防範較無相關。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則是直接由買賣雙方協商和交易,交易過程中無第三方之介入,存有高度可能係不法所得金流而來,業經詳述如前,相較於透過集中交易所交易方式,虛擬貨幣交易者利用場外交易之風險,則與洗錢防範息息相關。從而,因場外交易模式常因交易之金額來源涉及不法,交易者之帳戶將因此遭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帳戶列為警示而凍結使用,是若被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可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認識一些虛擬貨幣買賣的老師、交易所的老闆,因此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包含槓桿合約、新臺幣交換泰達幣的業務,這些都是使用我自己的帳戶,但因為本案我自己的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見本院訴491卷第142-143頁),足認被告不論是自身虛擬貨幣交易,又或是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業務,均是使用自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亦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凱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38036卷第29至10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信任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等不法金流,大可放心使用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操作,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所述,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別匯款至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再分別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予被告,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代價,然本件尚難僅憑上述金額曾有匯入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遽以推斷被告存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法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表一:
編號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戶名帳戶號碼本案代稱對照1中國信託銀行楊凱程000-000000000000本案中國信託帳戶2簡單支付劉希哲000-00000000000000本案劉希哲簡單支付帳戶3簡單支付呂國廷000-00000000000000本案呂國廷簡單支付帳戶4街口支付羅榮錦000-000000000本案羅榮錦街口支付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轉帳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鍾賢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起,以電話向告訴人鍾賢俊佯稱:伊係「露天拍賣」、「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異常將之設定為量販會員,需要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鍾賢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本案劉希哲簡單支付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於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56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8月31日晚上7時33分許轉帳49,989元①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轉帳49,934元。②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51分許轉帳49,934元。2被害人陳梓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起,以電話向被害人陳梓樂佯稱伊係「露天拍賣、郵局客服人員」,因超商人員作錯誤導致帳戶遭將扣款,需配合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陳梓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本案呂國廷簡單支付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於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14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提領10萬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轉帳8,983元(不含手續費12元)①111年8月31日晚上7時59分許轉帳49,999元。②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2分許轉帳49,950元。3告訴人陳宜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晚間7時7分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佯裝向告訴人陳宜縼佯稱伊係「衛福部、紓困專員」,可申請紓困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陳宜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本案羅榮錦街口支付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提領11萬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帳49,999元。②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轉帳49,999元(小計:99,998元元)①111年9月6日凌晨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②111年9月6日凌晨11時24分許轉帳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