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6、287、
288、289、290、29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6年2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日,警方經渠同意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47之1號億峰商務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0日,渠因他案為警拘提到案,警方經渠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96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億峰汽車賓館」外道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為警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民國同年2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警方經渠同意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於96年3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警方經甲○○同意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經渠同意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5月8日上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9日,警方經渠同意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㈧、於同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8日0時30分許,渠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與龍埔街口時,因行徑可疑為警攔檢。警方經渠同意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96年2月15日、96年3月2日、96年3月9日、96年3月28日、96年4月9日、96年5月17日、96年5月23日、96年7月12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4紙、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2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1紙、台南市警查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1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8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5年3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為編號㈠至編號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