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中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中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2頁第10行倒數第4字「及」之記載應刪除,另增列「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證據,暨第3頁第9至10行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後補充「6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
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案紀錄外,其前於93年間,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仍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且其犯後猶認飲酒對其駕車安全沒有影響,難認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
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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