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坤麟 即 曹佑州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董家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顏智卿
何建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坤麟即曹佑州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及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原修正前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
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況。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以每月35,000元認列為聲請人目前薪資,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40,000元,並按內政部公告9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35,896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尚剩餘604,10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到任何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以:聲請人有委任律師辦理本件更生業務,該律師之代辦費用甚高,聲請人既已背負高額債務,其支付此項律師費用實已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本件相對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已為不利本件相對人之處分,核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曹坤麟即曹佑州前於99年4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自9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且其所提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故本院以
100年度消債清第18號裁定自10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之財產已遭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及分配完畢,則聲請人剩餘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02年3月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並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詢問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經查: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本件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9年6月24日至裁
定免責前之102年6月底止,皆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
2萬元至3萬元不等,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75至77頁),且其於99年間全年所得僅104,150元,核每月所得亦僅8,679元,而100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路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底存置袋),然臨時工之工作薪資給付方式,大部分係以現金給付,未實際向國稅局申報,故上開所得資料並不得作為判斷聲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自應以聲請人自陳之收入作為其所得之依據較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每月所得雖非固定,但聲請人每月仍可有一定收入,仍屬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其所得即得合理推算得出,是取其主張所得之平均數25,000元為計算標準,則其於上開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9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36個月=900,000元)。⑵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 陳明 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000元
、電信費8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1,800元及房屋貸款27,000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5,100元等語。
惟依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100年上半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829元,而100年下半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0,244元,然此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雖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然亦得另行審酌有無其他必要費用。經查:聲請人除房屋貸款外之支出共8,1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而房屋貸款支出部分,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至10
0年6月底止,繳納交房貸而支出27,000元,此有第一銀行電話紀錄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生活困頓,目前又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未居住在其貸款購得之房屋,其亦自陳此房貸費用有時並由親屬幫忙負擔(見消債更卷卷內資料),則其單身一人支出27,000元之房貸實屬過高,顯非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本院認應扣減至單人房屋租金行情費用6,000元方為可採,則上開期間內其必要支出共363,600元(計算式:8,100元×36個月+6,00
0元×12個月=363,600元)。⑶聲請人復自陳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惟並未述明扶養費之金
額。經查,聲請人之父母於100年間皆無任何工作所得可維持自己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路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底存置袋),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扶養義務應與其兄弟姊妹2人共同負擔,而聲請人並未主張如何計算扶養費,故其每月扶養費應以上開99年度至10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10,244元列計後,再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2人分擔,方為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時至聲請裁定免責時,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42,536元【計算式:(99年度、100年度上半年最低生活費9,829元×2父母÷3人分擔×12個月)+(100年度下半年、101、102年度最低生活費10,244元×
2父母÷3人分擔×24個月)=242,5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可處分所得共900,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606,136元(計算式:363,600元+242,536元=606,136元)後,尚有餘額293,86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4,33
6元,已高於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額0元,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97年4月7日至99年4月6亦
從事臨時工,其於聲請更生時並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而其97年度無所得資料、98年度之所得為251,700元、99年度之所得為104,150元,有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消債更卷卷內資料及消債職聲免卷第67至68頁),惟上開所得資料,其每月薪資收入皆不足35,000元,是依臨時工之工作所得,多係以金錢直接給付之特性,所得清單中無從呈現此部分所得,故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自應以其自陳之收入35,000元為可採,故應認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
24個月)。⑵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認列方式
,均與上開⒈⑵項說明同,惟此期間聲請人皆有房貸之支出,有第一銀行陳報狀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7頁),則以上開⒈⑵項說明之單人房租行情6,000元列計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費用總額應為338,400元【計算式:(8,100元+6,000元)×24個月=338,400元】。
⑶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扶養費負擔之計算亦與上述⒈⑶項說
明同,聲請人之父母於此期間亦無工作所得供維持自已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路資料查詢表可證(見消債職聲免卷卷底存置袋),故應依內政部公佈之97年至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計算父母之扶養費,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7,264元(計算式:
每月扶養費9,829元×2人÷3人分擔×24個月=157,264元)。
⑷基此,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21號裁定清算終結
後,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後為344,336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840,000元-必要生活費用338,400元-扶養費用157,264元=344,336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獲償,聲請人已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要件。
㈢、至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應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及聲請人有委任律師辦理本件更生業務,該律師之代辦費用甚高,其支付此項律師費用實已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本件相對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已為不利本件相對人之處分,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規定等語。經查,按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本院細繹各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查無以信用卡、現金卡為消費行為,復無其他信用貸款之紀錄,顯見聲請人累積龐大之無擔保債務,非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而不應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不相符;又聲請更生或清算既為法律(即消債條例)賦予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因本身法律專業能力不足,而委請律師代辦,尚難認聲請人就其財產有作任何不利於相對人處分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此外,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每月既有約20,000元至30,
000元之收入,又無需繳交房貸,是若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然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