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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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晉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即上揭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上午5時至
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8日上午7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7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搜索 許文傅 (另行起訴)居所並拘提之,經警徵得在場 張晉育之 同意,搜索其身體並採集尿液送驗,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因而為警當場逮捕,嗣其尿液檢驗結果並判定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4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8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背面)。其於警詢中陳述之施用時間雖與其後陳述之施用時間有一日差距,惟因其陳述之施用時間均在施用毒品後可檢出代謝物之有效期間內,故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無礙其自白之真實性,且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之時間而較為可信,此外,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AZ000000000)、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AZ000000000,可待因含量為33050ng/ml、嗎啡含量為000000ng/ml)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4頁、偵卷第22頁)。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警檢驗結果,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
亦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5張可佐(參見警卷第25頁、第40頁至第43頁)。㈢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已為警方查扣注射針筒1支,而對其施用毒品一事有具體懷疑,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3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白 」之人,既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資料之追查依據,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減刑、假釋及付保護管束,期間兼犯竊盜罪,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承其因脊椎受傷而施用毒品,約每7日至10日施用1次,每次約花費新臺幣500元,未曾接受任何戒毒療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該頁背面),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警詢採尿前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罪所用之注射工具(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經警檢驗,亦呈含海洛因成分之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1紙在卷可考(參見警詢卷第40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除據被告供稱業已施用耗盡(同上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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