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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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28號、第58539號、第62132號、第63444號、114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30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祥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辧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證據名稱欄『IP位址「101.12.96.207』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編號4匯入帳戶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編號5匯入帳戶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被告本件犯行仍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6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的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7128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所載),惟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繳納犯罪所得,故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0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販售球賽及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於公開之臉書社團散布販售球賽及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藉此詐得不法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慧玲 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6次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附表編號4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附表編號6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陳慧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62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臉書暱稱刊登附表所示販售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蘇祥旺申辦使用之線上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 林士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李昀 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蘇婉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許鳳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莊子萱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用以儲值其申辦之線上遊戲帳號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士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2.115」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林士翔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慧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0.101.9」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陳慧玲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 李昀祐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2.115」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李昀祐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蘇婉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0.216」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蘇婉之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7
告訴人許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登入紀錄、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許鳳玲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8
告訴人莊子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2.96.207」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莊子萱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林士翔
(提告)
113年7月25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ngdWingd」向林士翔佯稱出售門票 云云 ,致林士翔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7時5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由被告使用之「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28號
2
陳慧玲
(提告)
113年3月17日7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TimeTime」向陳慧玲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陳慧玲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8時56分許
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由被告使用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39號
3
李昀祐
(提告)
113年7月26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rnWirn」向李昀祐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李昀祐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時42分許
4,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由被告使用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62132號
4
蘇婉之
(提告)
113年7月29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 陳子強 」向蘇婉之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蘇婉之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8時1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由被告使用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44號
5
許鳳玲
(提告)
113年8月5日0時27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許鳳玲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許鳳玲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月56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由被告使用之「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114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8月5日2月58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由被告使用之「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6
莊子萱
(提告)
113年8月8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金河成」向莊子萱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莊子萱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3時14分許
2,600元、2,600元、2,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由被告使用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4年度偵字第3017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06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祥旺明知其並無門票等商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由其申辦或管領之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產。
二、證據:
(一)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證明。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財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與該案中對部分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完全相同,是被告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昀祐
(有提告)
113年7月25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WirnWirn」,在臉書社團中,發布有「棒球比賽門票」可供出售之貼文,並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李昀祐佯稱:願以4,800元價格出售「棒球比賽門票」云云
113年7月26日2時42分許
4,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婉之
(有提告)
113年7月29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在臉書社團中,發布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之訊息,並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蘇婉之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共16,000元云云
113年7月29日18時1分許
1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莊子萱
(有提告)
113年8月8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金河成」,在臉書社團中,發布有「StrayKids的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之貼文,並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莊子萱佯稱:願以7,800元價格出售「StrayKids的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
113年8月8日13時14分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