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吉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威○登酒店」(真實地址名稱詳卷)消費,並點檯在該酒店上班之代號AD000-A11248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陪酒,於當日6時酒店結束營業後,本委請代駕司機乙○○駕駛庚○○之汽車搭載甲、庚○○載送甲返家,但抵達甲住所附近後,甲原欲返家,經庚○○要求甲送其回家後,甲始再隨庚○○上車,嗣於7時許抵達庚○○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甲於下車前請乙○○等其一同離開,隨後庚○○即與甲及乙○○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庚○○明知甲僅禮貌性送其到家,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或性交易之意思,竟趁電梯抵達1樓後乙○○及甲先後走出電梯之際,強拉甲返回電梯內,將甲帶至其4樓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在住處房間內不顧甲屢以手、腳推踢抵抗,並以言語拒絕,仍以優勢體型及力量控制甲手、腳,先後將其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將手指插入甲之肛門,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代駕司機乙○○、證人即甲經紀人辛○○、證人即酒店職員戊○○、證人即酒店幹部丙○○偵訊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庚○○就證人甲、乙○○、辛○○、戊○○及丙○○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甲、乙○○、辛○○、戊○○及丙○○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甲、乙○○、辛○○、戊○○及丙○○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74至121頁、第222至235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甲、乙○○、辛○○、戊○○及丙○○偵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警詢及證人即酒店總經理己○○於偵訊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甲為合意性交,甲於性交後向被告索取性交易費用,因被告不願給付而遭甲挾怨報復,理由略以:1.甲在酒店主動向被告表示「如果框她出場的話就送S(即性行為)」,被告友人 李俊霆周士軒 均有聽聞;2.甲就「進入被告住處之方式」、「進入被告住處後之行動」、「性侵後二人對話」、「離開被告住處之情形」、「撥話予酒店幹部丙○○之過程」等諸多證詞多有矛盾不一;3.甲進入被告住處前及後均可使用手機,甲離開被告住家時,在電梯內表情自然,面對鏡子整理儀容,亦未向警衛求助或於第一時間報案,與性侵被害人慌張、急於離開之情形有別;酒店代駕司機乙○○未報警即離開,亦與常情不符;4.甲僅有左手腕輕微抓傷,並無甲所述「被告壓制甲」所應有之其他傷勢及處女膜新裂傷,衣物亦無破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8日凌晨,前往「威○登酒店」消費,被告在該酒店點檯甲陪酒,並包下甲上班時間至8時。被告於當日6時與甲一同離開酒店,請酒店代駕司機乙○○駕駛被告汽車搭載甲與被告,2人先前往甲住處附近下車,隨後甲與被告再度上車,於當日7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五股區住家,被告將甲帶至其住處內,且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244頁),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4368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837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㈡甲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被害人就被害經歷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尤因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遭性侵害後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而難以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歷,其被害經歷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亦不違事理。經查:

 2.甲於偵查具結證稱:伊為酒店公關,被告於當日前往酒店消費,伊當時在包廂內倒酒、唱歌聊天,當天被告有「框」伊的時間,「框」的意思是被告將伊所有時段包下來,酒店營業到清晨6點,如果框的時間還沒到,剩下的時間,可以陪客人去吃早餐、送客人回家或送伊回家。被告當天請代駕開車,因為當天框的時間沒到,因此伊在車上陪被告,公司規定要送客人回家,伊們「沒有」提到去被告家之後要做額外服務,公司也知道伊也「沒有」在做性交易;伊們抵達被告家的地下室後,必須搭電梯到一樓司機才能離開,伊請司機「等伊一下」,司機也是伊們公司,司機知道伊是公司小姐,到一樓時,被告把伊帶上去到其家。進被告家前 伊有 打電話給幹部,說被告要帶伊進他家,被告把伊手機拿去講話,但幹部喝醉了。伊被帶進被告家後,伊一直打電話給公司,公司問怎麼了,被告之後就不讓伊用手機;把伊帶進去房間,開始脫伊衣服,用兩隻腳、膝蓋壓制伊的大腿內側,強行撥開伊的腳,我一直哭、一直說「拜託不要」,被告說要多少,伊說「我不要那個錢、拜託你現在放我走」,被告說那一次就好,伊說「不行」,被告還是沒有停止,不管伊說什麼,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指和生殖器強行進入伊的陰道、手指插入肛門;,途中伊一直掙扎,很害怕,一直試圖要往外跑,被告一直把伊拉回來,伊一直哭叫被告都不理會,最後一次伊跑成功,拿了伊的手機、包包離開,被告追出來問伊要多少錢,伊說不要就走了,搭電梯下樓,到一樓外面才打電話請經紀人來接伊,當天先去醫院驗傷,醫院幫忙通報警察,之後就去做筆錄,過了幾天之後,伊才再去上班,伊會睡不著,會一直擔心出門時被告會不會在伊附近,會怕被告之到伊家在哪裡,心裡會一直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42至45頁)。

 3.甲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一開始就買伊的時間到下班,但後來有框伊到下班,伊有跟被告講伊們不能去Motel或住家,伊在包廂內是倒酒、玩遊戲、桌面服務、唱歌、頂多只有牽手,「沒有」親密肢體接觸或親嘴。離開酒店時,是由代駕開被告的車載伊和被告,伊們送被告回家時,伊有請代駕在1樓等伊,因為伊想跟代駕一起走,但是被告一直叫代駕司機先走,到1樓的時候就一直把代駕往外推,等到上到被告家的樓層伊就趕快打電話給店裡的幹部,但被告把伊手機拿走,被告跟幹部講完就把伊拉進去家裡面。被告把伊強行拉進房間後,就開始脫伊衣服,被告一直強行用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用手指進入伊的肛門,伊一直掙扎,被告一直把伊拉回來,用手固定伊的雙手、用膝蓋壓住伊的雙腳、拔伊頭髮,中間伊嘗試跑過很多次,但都被被告抓回來,最後伊才跑掉,在客廳拿走伊的外套、包包和手機,離開後伊打電話請經紀人來接伊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22頁),另甲於本院中作證時,講到被告拉其進入住處及被告對其性侵過程時,顯有情緒激動、哽咽流淚之情緒反應,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5、106頁)可佐,附此敘明。

 4.甲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係在酒店消費認識甲,案發當日為雙方第一次見面,代駕司機送甲與被告至被告家後,甲曾要求代駕司機等其一同離開,並欲於電梯自地下室停車場行經1樓時與司機一同離去之際,惟仍遭被告強行拉回電梯,並帶回家中,並將甲強拉至其房間,被告不顧甲出言反對及抵抗,以生殖器及手指進入甲之生殖器,且以手指進入甲之肛門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甲為單純客人小姐關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甲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5.至於被告雖辯稱甲就「進入被告住處之方式」、「進入被告住處後之行動」、「性侵後二人對話」、「離開被告住處之情形」、「撥話予酒店幹部丙○○之過程」之細節供述有矛盾云云,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8月8日,甲嗣於113年2月27日、114年4月23日製作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隔一段時日,而甲就遭被告性侵過程、抵抗方式之主要構成要件證述一致,已如前述,縱使甲就被告爭執之部分細節證述有所出入,依上開見解,亦不違常理,自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甲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1.甲於進入被告家中前、後,均分別向代駕司機、酒店職員、幹部求救,顯見甲無與被告發生性交易或性行為之合意:

 ⑴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稱:甲是公司的公關,伊為公司代駕。案發當日本來要先載甲回家,甲在她家附近下車跟被告在車外聊了大概5到10分鐘後,被告又把甲推上車,甲當時有點反抗,有說她要下車,後來又說「好,沒關係,不然就送你到家」。到達被告住處後,伊停好車之後,甲有跟伊求救,甲有叫伊等她,伊就知道意思,因為伊做代駕這麼久,如果女生不願意跟客人去飯店或住家,就會叫伊等一下,意思是她要跟伊一起回來,就是沒有要跟客人上樓的意思,伊們是搭同一台電梯到一樓,到一樓後伊先走出電梯,我回頭看甲已經走出電梯,被告將甲拉進電梯,伊有問保全,但他說不知道,之後伊就趕快聯絡公司行政去聯繫甲(本院卷第83至92頁),核與甲供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甲離開酒店時,並非一開始目的地即為被告家而是先開往甲住處附近,甲原欲返家,而係經被告要求後再度上車,其後甲亦僅同意送被告到家,另特別要求代駕司機乙○○等她,倘甲確有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需向乙○○暗示、求救。況被告與甲、乙○○搭乘電梯自停車場抵達1樓後,乙○○與甲均已走出電梯欲離開被告住所,是被告將甲強拉回電梯帶至其住所,益徵甲根本無隨同被告返家之意願,遑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⑵次依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具結證稱:甲於當日7時14分跟伊說「他帶我回他家」的時候,甲還沒進被告家裡,伊說不行,請甲回報幹部,伊與甲於7時18分通話時,甲已經在被告家裡,說被告在陽台不讓她離開,伊要甲趕快找機會離開,但後來伊要聯繫甲時已經聯繫不上,當時代駕在樓下等,代駕有聯繫伊說,被告到電梯門口之後,就把甲拉進電梯等語(偵字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甲、乙○○證述相符,可見甲確實無意與被告回家,否則豈會在電梯一抵達被告所住樓層,在進屋前、後,隨即致電酒店同事、幹部,要求公司協助處理,由此可知,甲既已不願與被告單獨返回被告住家,衡情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另觀諸甲與戊○○(暱稱: 小花 兒)間LINE對話紀錄摘要如附表所示,可見甲於案發當日7時14分向戊○○表示被告要帶其返家後,戊○○隨即表示不行,並要求甲向幹部反應,甲表示已打給幹部(即丙○○)但經幹部掛電話(詳後述),戊○○隨後於訊息中稱代駕還在樓下等待,甚至表示要報警處理等語,企圖造成被告之壓力讓甲得以離去,然甲或被告均未回應;又甲於進入被告家後,固與戊○○通過一次電話,然戊○○自7時20分起至7時39分間共計撥打高達26通電話給甲,甲均未接聽,而無法聯繫。足見甲進屋後雖短暫可以使用手機與酒店職員戊○○、酒店幹部丙○○聯繫,惟戊○○於7時20分以後已無法聯繫上甲,衡情甲當時應已無法使用手機,或手機已不在身邊,核與甲供稱其遭被告強拉進房間性侵,其手機留在客廳無法使用等旨相符,是證人戊○○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均得作為甲指述之補強。

 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甲友打電話給伊,但伊當時喝醉了,所以不知道她講什麼就掛掉了,伊不記得甲跟伊說什麼,是事後伊當天晚上上班公司的人才跟伊說甲遭性侵等語(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230、231頁),核與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9頁)顯示甲於當日凌晨7時13分確有與丙○○通話25秒相符,惟丙○○於當日7時29分撥打4通電話給甲,甲均未接聽,此亦與戊○○自7時20分後即無法聯繫甲之情形相符,可見甲確實於一進入被告家中前後,有撥打電話向酒店幹部、職員求救,且於7時20分後即失去聯繫。

 2.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8、9點甲有打給伊,情緒有點崩潰地跟伊說她被性侵,她有點歇斯底里地說這件事,電話中甲都在哭泣,講話時在抽搐,從她打給伊,到伊接到A都在哭,伊先帶她去亞東醫院備案,之後隔了很久甲才回去上班等語(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此核與甲與證人辛○○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案發當日上午9時36分甲致電與證人辛○○,之後傳送被告住家地址之GoogleMap連結相符,足見甲案發後立即致電向證人辛○○求助,於電話中之陳述確實有情緒崩潰、歇斯底里等情緒反應,且於電話中持續哭泣,若非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甲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再者,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中稱:甲事後跟伊說當天發生什麼狀況的時候,看起來很不舒服,她在講的時候感覺很想哭、手一直在顫抖,神情就是很不喜歡那種感覺等語(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證人丙○○於本院中稱:案發後隔了很多天,公司說可以跟甲聯絡一下,但她心情都不好,所以也沒有說什麼,她當時不想接任何人電話,甲案發後大摡2、3個禮拜有回來上班,伊有看到她在公關休息室,但是甲一直哭等語(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5、226頁),可見甲於案發後確有情緒低落之情形,於數週後始回酒店上班,且仍情緒低落甚至哭泣,是證人辛○○聽聞甲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甲情緒反應,及證人戊○○及丙○○見聞案發後甲返回工作崗位後情緒低落之反應,均屬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可作為甲指述之補強證述。

 3.甲於案發後離開被告住所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驗傷,檢出左手腕抓傷、陰部有處女膜舊裂傷、6點鐘方向0.5公分之傷勢,核與甲稱有以手、腳抵抗被告之供述相符,亦可作為甲指述之補強。至於被告辯稱甲之陰部並無新傷云云。惟查處女膜位於陰道口,係覆蓋於女性陰道口的一層圓形空狀薄膜,作用為保護陰道,處女膜固有可能因陰道侵入行為而致破裂,然尚非所有碰觸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導致破裂,可能因個案體質、外物插入陰道之深度及力道等不同因素而定,且被告於本案中亦坦承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不諱,故處女膜有無新舊撕裂傷,均無法直接導論是否有性經驗或性行為,遑論以此推論性行為有無違反甲之意願,自不得因甲處女膜無新裂傷,即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基上,被告與甲為酒店消費之公關與客人關係,於案發當日為初次見面,雙方並無曖昧關係或有性行為之約定,衡情甲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甲在被告房間中以手、腳推阻被告,口頭表示不要等行為,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甲當時無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甲意願,以生殖器及手指進入甲陰道、以手指進入甲肛門,主觀上顯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5.至於公訴意旨固認有被告以「我房內有裝監視器,不要大聲叫」等語恫嚇甲等情,惟就此部分被告堅詞否認,而卷內除甲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以甲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甲進入被告住處及離開後均可自由使用手機,當可直接對外求援,事後並未第一時間求助,而認被告並無違反甲之意願云云。惟:

 ⑴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於進入被告住家前後均有向代駕、酒店員工及幹部尋求幫助,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撥打電話給其經紀人辛○○,辛○○接到甲後,隨即載甲前往亞東醫院驗傷及備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於遭被告拉入電梯時即已立即向酒店職員、幹部求助,希望由酒店員工及幹部居中規勸、告知被告酒店規定及甲無提供性交服務等情,是甲已於第一時間向其所信賴之人求助,被告僅以甲並未向警衛或直接報警即認甲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稱:甲上樓後,伊有聯繫公司行政小花(即戊○○)說這個情況,小花就說一直聯繫不上甲,有討論要不要報警,但因為伊不知道被告在幾樓,因此就算報警也不知道如何說明等語(偵字卷第63頁)、證人戊○○於本院中稱:伊傳給甲的訊息有說要報警,但後續伊沒有報警,那時候有請代駕問,但問不到被告住幾樓,而且又關係到甲的家人不知道她做八大,伊怕報警之後她的家人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可見當時酒店之代駕與行政員工確欲報警,惟不知被告住所實際樓層,再加上甲家人不知其從事八大行業等等諸多考量,因此未加報警,尚非不合常理,自難以乙○○、戊○○未報警,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參諸甲離開被告住家時在電梯之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33至37頁),可見甲有照鏡子及整理衣物之動作,甲抵達一樓大廳後自行離開被告住處。而依甲偵查指述,其離開被告住家時,被告僅追出去問多少錢,要給其車馬費,經甲表示拒絕後離開,可見被告並未再強留甲之意思,是甲縱離開被告住所時,並未有明顯慌張之神情、或倉皇、逃離之姿,亦難據此逕認甲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再者,甲於本院中供稱:伊案發當日之衣服並非連身,上衣是平口,下身穿裙子,被告將伊上衣整個往下拉到肚子,把伊的裙子往上拉,當天的衣服彈性非常大,因此,衣裙均無破損,伊離開時僅需將上衣往上,裙子往下就夠了,不需太多時間著裝,且伊都要離開被告家了,當然要穿好衣服,伊在電梯裡面有打電話聯絡經紀人,要找人可以來接送伊去醫院,伊照鏡子是要整理一下儀容,想看自己變成什麼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第115、116頁、第118頁)。從而,甲離開被告住家後,即身處公共領域場合,其整理儀容及衣物本合乎常理,並非衣衫不整、破損、頭髮凌亂、狼狽逃跑者方為被害人,自難以甲於案發後之反應不如被告所指,即逕認被告並無違反甲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2.被告雖辯稱甲在酒店消費時有同意提供性行為服務,才答應框甲至下班,因此雙方屬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⑴證人戊○○及丙○○均於本院中稱:酒店小姐有無與客人有私下性交易之情形,酒店不知道也不會過問等語(院卷第95、229頁),而證人乙○○於本院中亦稱:伊擔任代駕司機有客人包小姐出場之後去旅館,可能是發生性行為之情況,如果小姐跟客人已經講好,就會直接到飯店或住家,就不會跟伊說「等一下等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見酒店小姐如私下與客人間約定為性交易,通常不會請求代駕司機等待,而依乙○○前開證稱甲要求其等甲一同離開,即表示甲與被告間並無性交易或性行為之約定,已如前述。

 ⑵另被告雖指證人即同行友人李俊霆、周士軒於偵訊中證稱曾聽聞甲向被告表示「如果框她出場的話就送S」等語(偵字卷第90頁反面、93頁反面),惟證人李俊霆、周士軒均為被告友人,其等證詞是否有附合、迴護被告之情形,已非無疑。況證人周士軒於偵查中亦稱:通常框出場費並沒有包含性服務,性交易的部分,有的是小姐心甘情願的,也有聽過要錢的等語(偵字卷第94頁);證人李俊霆於偵查中則稱:通常框小姐出場就是要發生性交易,不過也要看2個人有沒有合意等語(偵字卷第90頁反),可見在酒店消費框小姐時數,之後帶小姐出場,與小姐是否同意與客人為性行為或性交易並非等號,是縱使被告確有框甲出場,亦難逕認甲有與被告性行為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3.另被告一再爭執酒店並無媒介性交易一節與事實不符等情,惟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亦不影響本案之前揭認定,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事實欄所示時、地,違反甲之意願,壓抑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甲所為之以手指、陰莖進入甲陰道,以手指插入甲肛門強制性交行為,時間緊密接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已私慾,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對甲身心及生活狀態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態度惡劣,且未與甲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損害,甲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復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妻子及3歲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內容

07:14

甲:他(即被告)帶我回他家

戊○○:只能送門口,不能進去家裡、如果客人硬要帶你進去打給 姿姐

甲:打了。

戊○○:傳送「奇奇」之聯繫資訊

07:15

甲:姐掛電話

戊○○:改打給77、姿姐應該喝醉了

甲:你幫我聯絡

戊○○:客人在旁邊你要自己打給幹部讓他跟客人通話

07:18

語音通話(1分37秒)

07:20

戊○○撥打甲電話(未接)

戊○○:司機在樓下等你、你趕快離開下樓

07:21

戊○○:他再不讓你離開我叫叭車報警喔

戊○○撥打甲電話(未接)

07:22

戊○○撥打甲電話(未接)

07:25

戊○○撥打甲電話(未接)

07:26

戊○○撥打甲電話(未接)

07:28

戊○○撥打甲電話(未接)3通

戊○○:死不接我叫叭車報警

07:30

戊○○撥打甲電話(未接)

戊○○:五股新五路三段137號

07:31

戊○○:地址在這我要報警了

戊○○撥打甲電話(未接)2通

07:32

戊○○:我真的報警了喔

07:33

戊○○撥打甲電話(未接)

07:38

戊○○撥打甲電話(未接)3通

07:39

戊○○撥打甲電話(未接)11通

09:39

甲撥打電話通話(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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