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正谷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高○樂

高○恆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趙○平

高○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樂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恆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趙○平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森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㈤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高○樂、高○恆、趙○平、高○森各負擔百分之十九、百分之七、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三十三;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可佐(見簡上卷一第81至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高○樂(103年生)、高○恆(107年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上開被上訴人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上訴人高○樂、高○恆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趙○平、高○森(上四位被上訴人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4人)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7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外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趙○平所駕駛搭載高○森、高○樂、高○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趙○平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全移位及右側肋骨第四、五、六骨折、齒裂,高○森受有右側橈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右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樂受有前額撕裂傷14公分及左邊眼瞼撕裂傷5.5公分、高○恆受有腦震盪、胸腹部鈍傷、骨盆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下請求:

 ⒈趙○平部分:

 ⑴於108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7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2,415元。

 ⑵財物損失共11萬4,644元(包含中古車價約25萬元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報廢,扣除獲產險公司理賠17萬元,上訴人應再賠償車損8萬元;因毀損而須重新購買之鞋子2,070元、高○樂及高○恆安全座椅費用各1萬1,887元、高○恆嬰兒推車費用8,800元)。

 ⑶於108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7日就診支出之交通費2萬975元。

 ⑷保母費用59萬800元(包含聘請24小時保母3個月之費用33萬6,000元、聘請12小時保母3個月之費用25萬4,800元)。

 ⑸薪資損失19萬8,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以離職前每月薪資3萬3,000元計算,推估薪資損失為19萬8,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⒉高○森部分:

 ⑴於108年1月13日至109年11月17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8萬2,752元。

 ⑵財物損失共9,500元(包含因毀損而須重新購買之眼鏡7,500元、鞋子2,000元)。

 ⑶於108年1月13日至109年11月17日就診支出之交通費1萬5,960元。

 ⑷108年1月至8月因車禍受傷回診、請病假之薪資損失1萬2,793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29萬4,010元(本件車禍事故距高○森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5月22日,以月薪4萬2,500元,依臺大醫院鑑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3%計算,並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29萬4,010元)。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⒊高○樂部分:

 ⑴醫療費54萬8,604元(包含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7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4萬8,604元、未來整形費50萬元)、復健費用118萬2,400元【包含體操(108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1日已支出3萬5,560元、預估5.5歲至12歲需支出16萬2,240元)、游泳(108年7月至8月及109年7至8月及109年10月共已支出1萬1,200元、預估5.5歲至12歲需支出13萬5,200元)、心理諮商(預估5.5歲至20歲需支出費用83萬8,200元)】。

 ⑵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7日就診支出之交通費4萬6,605元。

 ⑶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⒋高○恆部分:

 ⑴於108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20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1萬9,710元。

 ⑵於108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20日就診支出之交通費6,24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⒌並聲明: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趙○平、高○森、高○樂、高○恆各174萬6,834元、121萬5,015元、357萬7,609元、122萬5,955元,及均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趙○平部分:醫療費不爭執。財物損失部分,保險公司賠償其17萬元應已評估過該車現值,其餘均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就醫應逐筆實報實銷,其餘非就醫必要之代步費用。保母費無必要,且超過一般標準甚多。趙○平於車禍時並無工作,應無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逾一般行情。

 ㈡就高○森部分:醫療費與財物損失、薪資損失均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就所列非必要且無單據部分有爭執。精神慰撫金逾一般行情。

 ㈢就高○樂部分:醫療費及復健費用部分,就預估未來整形費用、體操、游泳、心理諮商等費用,應非醫囑之必要費用,其餘均不爭執。交通費未證明確有支出,且因遊戲治療支出之交通費應非必要。精神慰撫金逾一般行情。

 ㈣就高○恆部分:醫療費不爭執。交通費未證明確有支出。精神慰撫金逾一般行情。

 ㈤被上訴人4人請求自損害發生日108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時點,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趙○平、高○森、高○樂、高○恆各85萬3,374元、76萬367元、95萬4,669元、37萬5,955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4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趙○平保母費33萬6,000元、高○樂未來整形費用45萬元及被上訴人4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4人則就原審駁回高○樂復健費用118萬2,400元、高○樂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高○恆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趙○平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高○森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就上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4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附帶上訴人趙○平35萬元、高○森20萬元、高○樂153萬2,400元、高○恆25萬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見簡上卷三第36頁)。被上訴人4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趙○平交通費逾1萬315元、附表二高○森交通費逾1萬1,330元、附表三高○樂交通費逾1萬185元及編號34、35各2,000元、趙○平之薪資損失19萬8,000元、趙○平之保母費逾33萬6,000元、高○樂未來整形費逾45萬元、108年1月12日至同年10月3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精神慰撫金高○樂逾80萬元、高○恆逾60萬元、高○森逾55萬元部分)均未提起附帶上訴,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本件車禍,上訴人有過失。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至趙○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100萬元(見上證1,簡上卷一第97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匯款至趙○平之國泰世華帳戶30萬元(見上證3,簡上卷一第171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匯款至趙○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30萬元(見上證4,簡上卷二第37頁)。

 ㈥上訴人於114年2月6日匯款至趙○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見上證6,簡上卷三第31頁)。

 ㈦趙○平部分:醫療費支出2萬2,415元;鞋子、嬰兒推車、安全座椅費用共3萬4,640元;交通費1萬315元。共6萬7,370元。

 ㈧高○森部份:醫療費支出8萬2,752元;眼鏡、鞋子費用共9,500元;薪資損失(請病假)1萬2,793元;交通費1萬1,330元;勞動能力減損29萬3,992元。共41萬0,367元。

 ㈨高○樂部份:醫療費支出49萬4,484元;交通費1萬185元。共50萬4,669元。

 ㈩高○恒部份:醫療費支出1萬9,710元;交通費6,245元。共2萬5,955元。

 0000-00自用小客車,產險公司已理賠趙○平17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4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追撞由趙○平所駕駛搭載高○森、高○樂、高○恆之系爭自小客車,致趙○平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全移位及右側肋骨第四、五、六骨折、齒裂、高○森受有右側橈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右掌骨閉鎖性骨折、高○樂受有前額撕裂傷14公分及左邊眼瞼撕裂傷5.5公分、高○恆受有腦震盪、胸腹部鈍傷、骨盆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39至43、49至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4人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㈢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4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高○樂請求復健費用118萬2,400元部分:

 ①高○樂就已支出體操費用3萬5,560元(明細為108年9月23日繳費24堂之1萬2,520元、109年3月17日繳費24堂之1萬1,520元、109年9月1日繳費24堂之1萬1,520元)、游泳課費用11,200元(明細為108年7至8月4,000元、109年7至8月4,000元、109年9月3,200元)部分(見重訴卷二第185頁),自承均無資料可提供(見簡上卷三第37頁),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②高○樂就主張未來尚需支出體操費用16萬2,240元、游泳課費用13萬5,200元、心理諮商費用83萬8,200元部分,固分別以放德樂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游泳救生協會113年11月14日函、拉第石心理諮商所112年12月27日函為支出必要之依據(見簡上卷二第129、155、123頁)。然查,高○樂經兒童心智科醫師評估「目前無特殊身心科診斷」,僅「建議在學校與家庭系統提供足量的運動時段,同時搭配腹式呼吸等放鬆練習,並以固定生活作息和環境為主」,此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且觀拉第石心理諮商所112年12月27日函記載略以:「……至111年4月29日止……個案透過沙遊治療之進行,心理狀態有明顯進步,故結案……暫時沒有需要進行諮商之需求」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23頁),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2日函記載:「個案之臨床診斷當時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110年11月25日於本院初診時,症狀已有改善,情緒較安穩,上課可以專心……無惡夢情形……」(見簡上卷二第121頁),則高○樂進行心理諮商、在家庭及學校外自費參與體操或游泳課程而為復健,已難認有其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高○樂請求體操、游泳、心理諮商所需復健費118萬2,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高○樂請求未來整形費45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高○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撕裂傷14公分及左邊眼瞼撕裂傷5.5公分,其受傷部位面積甚大,且位在臉部明顯可見位置,對於容貌外觀、心理影響較大,經鑑定亦達輕度障礙等級,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臉部傷勢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41、45頁、簡字卷第45頁),參以林口長庚紀念醫函覆:「目前雖無立即接受除疤手術之必要,惟於其長大後如欲修復其疤痕醜形,則需接受手術修疤、雷射淡疤及使用除疤凝膠,依現行醫療水準,如接受上開處置,預估費用為40至50萬元」等語,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3日函文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97、19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認高○樂請求未來整形費用確有必要性,而其得請求之合理金額則為45萬元。上訴人辯稱此非必要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所辯自不可採。 

 ⒊趙○平請求保母費33萬6,000元部分:

 ①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②趙○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頻繁回診,長達6個月無法處理家務、親自照顧高○樂及高○恆,故請求支出聘請24小時保母3個月費用33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108年1月18日及108年3月20日之收據與到府保母協議書為證(見重訴卷一第91至105頁)。上訴人以收據記載付款人為高○森為由,質疑趙○平未支出保母費(見簡上卷三第27頁)。惟查,高○森、趙○平為夫妻,趙○平為聘請保母而簽訂到府保母協議書,而本件給付保母費之行為,應屬日常家務,則高○森當然有代理其妻趙○平之權限,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趙○平確已支出此筆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高○樂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高○恆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趙○平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高○森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4人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受有如上傷勢,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分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高○樂為小學幼童,名下無所得及財產;高○恆尚就讀幼稚園,名下無所得、財產;趙○平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所得、財產總額約6,594元、4萬2,220元;高○森為大專畢業,目前為上班族,月薪約4萬元,名下所得約57萬9,147元;上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任職銀行業,月薪約13萬元(見簡上卷三第40頁),名下所得、財產總額204萬9,198元、335萬3,6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兼斟酌高○樂年幼即因本件車禍受臉部大面積創傷,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37頁),未來尚有進行整型手術之必要,對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精神應相當痛苦;高○恆未滿周歲即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胸腹部鈍傷、骨盆骨折及右股骨骨折,前開傷勢對於成人而言已屬不輕,對於年幼之高○恆自造成難以承受之痛苦,而其除歷經多次就醫診治外,尚需門診追蹤判斷是否有長短腳後遺症,此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趙○平因本件車禍鎖骨、肋骨多處骨折,於傷勢復原期間除自身傷痛外,亦無法親自照顧同樣受傷之未成年子女即高○樂、高○恆,精神上應相當痛苦;高○森因本件車禍所受手部骨折傷勢,歷經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復健,對其身心自有相當之影響,並斟酌上訴人就本件酒駕車禍過失情節,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高○樂45萬元、高○恆35萬元、趙○平45萬元、高○森35萬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被上訴人4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4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2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98條、第103條第1項、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第108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趙○平、高○森、高○樂、高○恆各85萬3,374元、76萬367元、95萬4,669元、37萬5,955元及均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如上述,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至趙○平之國泰世華帳戶100萬元(見簡上卷一第97頁),主張給付予被上訴人4人,一人25萬元等語,並為被上訴人4人所肯認(見簡上卷一第104頁),其後陸續於111年7月14日給付30萬元、112年5月3日給付30萬元、114年2月6日給付40萬元,詳如上開四、㈢至㈥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於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惟其陸續匯款予趙○平之真意,應係就被上訴人4人有理由之部分,以其給付平均清償。

 ㈡再者,高○森、趙○平為夫妻,高○樂(103年生)、高○恆(107年生),均係高○森、趙○平之未成年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關於趙○平受領高○樂、高○恆之賠償部分,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就趙○平受領高○森部分,應屬日常家務而為代理人,是以直接對高○樂、高○恆、高○森均發生效力。

 ㈢基此,就上訴人上開4次給付之抵充情形,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至趙○平之國泰世華帳戶100萬元部分,高○樂、高○恆、趙○平、高○森各受償25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無應先抵充之費用,則次充108年10月4日至110年11月21日之利息,而以本院認被上訴人4人有理由之數額計算後,利息之數額分別為10萬1,875元、4萬119元、9萬1,066元、8萬1,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1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充原本後,原本金額分別變更為80萬6,544元、16萬6,074元、69萬4,440元、59萬1,5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請求金額」欄所示)。

 ⒉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匯款至趙○平之國泰世華帳戶30萬元部分,高○樂、高○恆、趙○平、高○森各受償7萬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無應先抵充之費用,則次充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7月13日之利息,而以上開六、㈢⒈所示變更後之原本數額計算,利息之數額分別為2萬5,854元、5,323元、2萬2,260元、1萬8,9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2所示),再充原本後,原本金額分別變更為75萬7,398元、9萬6,397元、64萬1,700元、53萬5,4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3「請求金額」欄所示)。

 ⒊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匯款至趙○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30萬元部分,高○樂、高○恆、趙○平、高○森各受償7萬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無應先抵充之費用,則次充111年7月14日至112年5月2日之利息,而以上開六、㈢⒉所示變更後之原本數額計算,利息之數額分別為3萬400元、3,869元、2萬5,756元、2萬1,4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3所示),再充原本後,原本金額分別變更為71萬2,798元、2萬5,266元、59萬2,456元、48萬1,9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43「請求金額」欄所示)。

 ⒋上訴人於114年2月6日匯款至趙○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部分,高○樂、高○恆、趙○平、高○森各受償1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無應先抵充之費用,則次充112年5月3日至114年2月5日之利息,而以上開六、㈢⒊所示變更後之原本數額計算,利息之數額分別為6萬2,882元、2,229元、5萬2,266元、4萬2,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四之編號4所示),再充原本後,高○樂、趙○平、高○森之原本金額分別變更為67萬5,680元【計算式:71萬2,798-(10萬-6萬2,882)=67萬5,680】、54萬4,722元【計算式:59萬2,456-(10萬-5萬2,266)=54萬4,722】、42萬4,479元【計算式:48萬1,961-(10萬-4萬2,518)=42萬4,479】,至高○恆則於扣除原本2萬5,266元及利息2,229元後,尚餘7萬2,505元,審酌上訴人之真意係就被上訴人4人有理由之部分,以其給付平均清償,業如前述,是以上開7萬2,505元部分,應均分用以清償高○樂、趙○平、高○森之原本(計算式:7萬2,505÷3=2萬4,168.3,則除不盡之畸零數1元,歸1人所有),則各清償2萬4,169元、2萬4,168元、2萬4,168元後,高○樂之原本僅餘65萬1,511元(計算式:67萬5,680-2萬4,169=65萬1,511)、趙○平之原本僅餘52萬554元(計算式:54萬4,722-2萬4,168=52萬554)、高○森之原本僅餘40萬311元(計算式:42萬4,479-2萬4,168=40萬31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高○樂65萬1,511元、趙○平52萬554元、高○森40萬311元,及均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逾上開准許部分,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高○樂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95萬4,669元

利息

95萬4,669元

108年10月4日

110年11月21日

(2+49/365)

5%

10萬1,875元

2

80萬6,544元【計算式:95萬4,669-(25萬-10萬1,875)=80萬6,544】

利息

80萬6,544元

110年11月22日

111年7月13日

(234/365)

5%

2萬5,854元

3

75萬7,398元【計算式:80萬6,544-(7萬5,000-2萬5,854)=75萬7,398】

利息

75萬7,398元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2日

(293/365)

5%

3萬400元

4

71萬2,798元【計算式:75萬7,398-(7萬5,000-3萬400)=71萬2,798】

利息

71萬2,798元

112年5月3日

114年2月5日

(1+279/365)

5%

6萬2,882元

附表二:高○恆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37萬5,955元

利息

37萬5,955元

108年10月4日

110年11月21日

(2+49/365)

5%

4萬119元

2

16萬6,074元【計算式:37萬5,955-(25萬-4萬119)=16萬6,074】

利息

16萬6,074元

110年11月22日

111年7月13日

(234/365)

5%

5,323元

3

9萬6,397元【計算式:16萬6,074-(7萬5,000-5,323)=9萬6,397】

利息

9萬6,397元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2日

(293/365)

5%

3,869元

4

2萬5,266元【計算式:9萬6,397-(7萬5,000-3,869)=2萬5,266】

利息

2萬5,266元

112年5月3日

114年2月5日

(1+279/365)

5%

2,229元

附表三:趙○平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85萬3,374元

利息

85萬3,374元

108年10月4日

110年11月21日

(2+49/365)

5%

9萬1,066元

2

69萬4,440元【計算式:85萬3,374-(25萬-9萬1,066)=69萬4,440】

利息

69萬4,440元

110年11月22日

111年7月13日

(234/365)

5%

2萬2,260元

3

64萬1,700元【計算式:69萬4,440-(7萬5,000-2萬2,260)=64萬1,700】

利息

64萬1,700元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2日

(293/365)

5%

2萬5,756元

4

59萬2,456元【計算式:64萬1,700-(7萬5,000-2萬5,756)=59萬2,456】

利息

59萬2,456元

112年5月3日

114年2月5日

(1+279/365)

5%

5萬2,266元

附表四:高○森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76萬367元

利息

76萬367元

108年10月4日

110年11月21日

(2+49/365)

5%

8萬1,141元

2

59萬1,508元【計算式:76萬367-(25萬-8萬1,141)=59萬1,508】

利息

59萬1,508元

110年11月22日

111年7月13日

(234/365)

5%

1萬8,961元

3

53萬5,469元【計算式:59萬1,508-(7萬5,000-1萬8,961)=53萬5,469】

利息

53萬5,469元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2日

(293/365)

5%

2萬1,492元

4

48萬1,961元【計算式:53萬5,469-(7萬5,000-2萬1,492)=48萬1,961】

利息

48萬1,961元

112年5月3日

114年2月5日

(1+279/365)

5%

4萬2,51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