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薛清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0時許,持用不詳工具破壞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雙人房 張紜瑄 居處之門鎖後入侵,竊得張紜瑄所有放置在床上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型號:NOTE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6、29正反、32正反、35正反、38、41頁)。
②告訴人即證人張紜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見偵卷第45、46頁)。
③證人即同在該處租屋,案發當日受告訴人所託,撥打電話
至其失竊行動電話之友人 吳佳蓉 於警詢中之證言(見偵卷第22頁)。
④承辦員警製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下簡稱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現場暨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所有龍形刺繡之牛仔短褲,見警卷第28-33頁)。
等件為證。
五、訊據被告薛清秀對於案發當日,曾騎乘上揭機車至告訴人張紜瑄租屋處樓下乙節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辯稱:我是到當地詢問一名婦人有關房屋出租的事情,我只有到告訴人租屋處樓下,沒有上樓偷東西等語。
六、本院審酌:㈠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發現竊嫌時身
著與扣案物相同有刺繡的牛仔短褲等語(見警卷第14、16、18,偵卷第45頁),後果經員警於被告家中扣得有刺繡之牛仔短褲1條(見警卷第33頁下方照片)。然查,就竊嫌身著衣物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剛睡醒,就看到一位身穿紅黑色寬條紋POLO衫之男子走出我房間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記得他穿暗紅色的條紋POLO衫等語(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對於竊嫌身著之衣物陳述明確,前後供述一致,顯見竊嫌當時身著之衣物,對於告訴人印象鮮明。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身著之上衣,並非紅黑色或暗紅色的條紋POLO衫,而係灰色T恤,其上並無任何紋路,此有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見警卷第29上、31、32頁上方)附卷可稽,與告訴人所述迥然不同。而告訴人所稱之紅黑色寬條紋POLO衫,顏色鮮明對比強烈,相較扣案被告所有具刺繡之牛仔短褲,為藍色布料上刺黃色繡線而言,色系較暗,對比非如前者般強烈,此有扣案牛仔短褲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下方)。而告訴人有500度之近視,於看見竊嫌當時,並未載眼鏡,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反面),雖然當時告訴人僅距竊嫌1至2公尺之距離,惟於視力不佳之情形下,顯然應以竊嫌之上衣給予告訴人較強烈之第一印象才是,然告訴人所述竊嫌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當日所穿之衣物迥然不同,自然足以令人懷疑案發當日身著牛仔短褲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人,是否即為本案之被告?此外再參告訴人不知竊嫌身著之牛仔短褲上刺繡之圖案為何(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5頁)?及員警於被告位於自強路526號2樓租屋處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與告訴人所述相似具有紅黑條紋之上衣等情,本院認為單憑告訴人證稱竊嫌穿著有刺繡之牛仔短褲與於被告家中扣得之牛仔短褲相符乙節,即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證據尚嫌薄弱。
㈡告訴人報案時證稱發生竊案之時間為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
30分,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19頁)、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3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5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等件可證。而被告係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4分54秒騎乘機車進入台南市○○區○○○街○○巷內,同時6分44秒將車輛停放於88巷3號前(監視器位置位於同街88巷2號),於同時17分24秒騎乘機車離開,此有永康分局所調閱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影像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29下方、30下方、31頁照片)。由此足稽,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竊案發生時早已離開案發現場10餘分鐘。再參告訴人發覺竊嫌後,「立即」想打電話給在同處租屋之友人吳佳蓉,隨即發現手機遭竊,便跑去吳佳蓉之房間,要求吳佳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失竊之0000000000號電話(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之供述及偵卷第22頁證人吳佳蓉之證言),撥打之時間在11時1分許,更距被告離開告訴人租屋處附近已44分45秒,由此觀之,更足認被告應在本案竊案發生前即已離開現場。又告訴人報案失竊之時間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記錄之時間與實際正確時間或許均有誤差之可能,惟此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繫屬時間103年11月7日)至案發日(102年9月27日)已逾年餘,本院已無法查證,自不得因告訴人所述報案時間與監視錄影畫面上所紀錄之時間可能會有誤差,即遽認被告到達現場之時間即為竊盜告訴手機之時間。
㈢再查被告自到達現場停車時起至騎乘機車離開時止,期間僅
9分40秒(參上揭錄影翻拍畫面上顯示之時間),此段期間被告須將機車停妥,找尋竊盜目標,由88巷3號步行至同巷8號,由8號大門步行至2樓,確認屋內是否有人活動後,以不詳工具撬開告訴人住處上鎖之木門(見警卷第44下方、45頁照片),進入房間搜索,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為告訴人發覺後,逃離告訴人租屋處,下樓跑回機車停放處,再騎乘機車駛離;被告並非居住該處之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租屋處附近甚為熟悉,短短9分40秒雖非不可能完成上揭竊盜行為,然時間是否足夠仍令人生疑!㈣證人吳佳蓉於警詢中雖然證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失竊的手
機,結果有1個感覺有點台的男子接電話,跟我說我打錯了,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查被告確有濃厚之台語口音,此由被告到庭時之應答即知,然具有台語口音之男子,不在少數,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實難僅因被告具有台語口音,即因此證明被告為竊盜告訴人手機之人。
㈤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現場採證,並未取得任何足資識別被告
身分之資料;至被告家中搜索,除本件扣案之牛仔短褲外,亦未扣得告訴人指訴如紅黑色或相類似條紋狀之POLO衫或可供撬開大門,如扳手、起子、拔丁器等工具,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於公訴人所載時地,確有竊盜犯行。
㈥告訴人手機失竊後曾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28秒、11時5分3秒
、同時分4秒、同時分5秒接收簡訊,於同日11時1分9秒、同時4分42秒、11時5分25秒、同時11分1秒接聽證人吳佳蓉由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上揭簡訊及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南市○○區○○路○○○巷○○○號8之2樓屋頂,此有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上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54、55頁)。該基地台雖距離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僅有450公尺,較告訴人租屋處距基台位置1.92公里為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地圖可稽(見院卷第44、45頁),然此僅能證明上揭手機遭竊後,曾經出現於上揭基地台附近,尚不能因此即證明手機即為被告所竊。又上揭地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供被告表示意見,惟此部分並未經本院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並不防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審中雖然對於其於案發當日究竟曾與何位婦人交談
,詢問租屋一事?案發現場是否貼有招租公告?被告看見之招租公告究竟貼在告訴人租屋處門口,抑或租屋處對面?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各該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3-6頁反面)。然查:檢察官聲請本院函查事發當日告訴人租屋處,是否確有招租之情形?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婦人?經永康分局查訪結果,事發時告訴人租屋處雖然滿租,然仍有招租之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有該局104年4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告訴人租屋處管理員 蔡易霖 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3、34頁)。
又管理員蔡易霖於紀錄表中雖另稱:房屋為其妹所有,由其負責管理,房屋皆出租予學生,未出租予被告等語,然無法因此證明該租屋處未曾出現過被告所稱之婦人。退步言縱認被告辯稱曾於該處與上揭婦人交談乙節純屬虛構,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曾犯上揭竊盜罪。
㈧此外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觀之:
⑴被告之供述部分:被告僅坦承曾至告訴人租屋處樓下,未
曾坦承曾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無法做為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明。
⑵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曾經失竊上揭手機及竊嫌身穿
有刺繡牛仔短褲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當日身著牛仔短褲侵入其租屋處之人。
⑶證人吳佳蓉警詢之證言:其未曾目睹事發經過,僅能證明
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人曾接聽其撥打之電話,該人具有台語口音,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接聽電話之人。
⑷承辦員警製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牛仔短褲,僅能證明於被告家中扣得其所有繡有龍形之牛仔短褲1條,無法證明竊盜之人所穿著者即為扣案之牛仔短褲。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等相關照片僅能證明
093-CAU號機車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於案發前曾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租屋處附近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後曾至告訴人租屋處竊盜。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