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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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慈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內年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邱于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
15時1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助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至該署接受觀護助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邱于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1
4時35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助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緩起訴處分於104年2月5日14時35分許至該署接受觀護助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于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于慈對於上揭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頁-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反面);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5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5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查被告邱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5年7月3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嗣於104年1月及2月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均屬五年內再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于慈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罹患鴉片類成癮症而
接受美沙冬替代減害門診治療,但因成癮時間長,無法拒絕毒品誘惑而為本案犯行,但被告仍想戒斷毒癮故施用之量非常輕,此從被告尿檢中嗎啡濃度分別僅有1211ng/ml、1291ng/ml可證,被告因罹患鴉片類成癮症,對自身行為控制力低,為戒斷毒癮亦就醫治療,但因朋友誘惑而吸食,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對社會之危害甚低,且其坦承施用毒品犯後態度良好,除量處最低度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內年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5年7月3日,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帶被告應遵守及履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一年,遵守及履約期間至105年3月3日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單可參,是被告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5月2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內載被告罹患鴉片類成癮,固為實情,惟有關其至該醫院美沙冬替代減害門診接受治療,並表達持續治療之意願,應屬被告須遵守上開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附帶命令之結果,且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內年已經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本案二次犯行、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案(嗣改分案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案)、10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案(尚在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上開中文診斷證明書內容實難認為被告確有戒斷毒癮之決心及行為;再者,被告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已屬明知不得施用毒品而故犯,且依被告當庭供稱:伊不是在採尿的26小內施用,二次都是在高雄市美濃區某朋友住處施用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將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被告表示願意認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離採尿時間應在26小時之前,是故雖被告尿檢中嗎啡濃度分別僅有1211ng/ml、1291ng/ml,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之量非常輕而有戒斷毒癮決心,且被告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主動自行前往高雄市美濃區某朋友住處施用,而非友人前往被告住處誘使其施用,亦難認為純屬出於朋友誘惑而施用。綜上,本案實查無被告為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且即使宣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對社會之危害甚低,且其坦承施用毒品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核屬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並非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審酌事項,自不得據此事由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邱于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
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現從事美容業,自己當老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目前與二名女兒同住(一名已成年,一名就讀國一),已離婚,為單親家庭,屬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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