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蔡棋河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林余錫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高聿豔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理人 黃翠瑤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王裕程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添財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黃翠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黃勝豐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澳商澳盛銀行債務)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不應免責,惟聲請人自103年被鈞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4228號發扣押收取命令,至109年3月已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遠超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1,969,706元,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予以免責。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時,所負之債務金額為何?裁定開始更生之後截至109年3月18日為止,償還之金額共為多少?是否免責等事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陳報並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債務人於100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0年
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100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360,46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情,本院乃以裁定不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名下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元之外,再無其他財產,本院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乃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2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101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仍經債權
人強制執行迄今,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以及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9,994元:
⒈本件係准許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後,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因聲
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360,467元,名下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元之外,又無其他財產,本院乃裁定聲請人自101年2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有固定薪資收入,參酌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並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在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倘若不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茍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因此,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是本院判斷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自應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准更生之時點即100年10月27日前兩年之收入(即98年11月至100年10月)計算。
⒉聲請人98年度所得總額為965,530元、99年度收入總額為1,0
97,080元(含基本薪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加給、全勤獎金、98年度績效獎金、98年度工作獎金)、100年1至10月份收入總額為901,848元(含基本薪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加給、全勤獎金、99年度績效獎金、99年度工作獎金),有聲請人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72頁、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0年11月22日函附聲請人99及100年度薪資明細(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卷),依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89,994元(965,530÷12×2+1,097,080元+901,848元=2,159,850÷24個月=89,994)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39,051元,茲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主張配偶罹患罕見疾病,每月需固定就診,無法工
作,也無法分擔家庭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等語,並提出配偶重大傷病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詳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證二、聲請人109年5月4日補正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固罹患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而需終身治療,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並給予藥物治療即可,並未記載聲請人配偶因罹患疾病而喪失工作能力或無法工作之內容。況且,聲請人配偶於98年申請重大傷病後,於99年1月4日起任職於隆祥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電腦輸入人員,99年度仍有薪資所得共87,692元,有薪資暨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第37號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配偶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則聲請人配偶對於家庭共同支出及子女教育扶養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且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分擔之比例各為4分之3、4分之1,先予敘明。
⒉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准許聲
請人更生之聲請後,聲請人在更生執行程序中,於100年12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詳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主張必要支出項目為:
一家四口膳食費16,500元、房租及管理費9,200元、勞健保4,847元、長女學雜費8,026元、長子學雜費4,620元、醫療及交通費3,000元、瓦斯水電費4,780元、家用電話及手機費1,200元、家庭日常必須品1,500元、綜合所得稅1,324元、教育借支及公司其他3,763元。茲分別說明下:
⑴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一家四口膳食費16,50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聲請人自
100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當時之社會物價,及聲請人子女當時為高中及國中學生,學雜費用已包含聲請人子女之平日午餐費用等情,認聲請人個人膳食費於每月6,000元內為合理,聲請人子女之膳食費則以每人每月3,200元為合理。復因聲請人配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對於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有分擔之義務,業如前述,故聲請人與配偶就兩名子女之膳食費分攤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個人膳食費6,000元及兩名子女膳食費共4,800元(3,200×2×3/4),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⑵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及管理費9,2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為證(詳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附件七、附件十三)。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房屋,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附件九),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租屋處位於嘉義市、嘉義市一家四口租屋一般行情等節,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及管理費9,2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提列。而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房租及管理費為6,900元。
⑶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勞健保費4,847元。
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惟參酌聲請人100年度9月份由薪資扣勞保費數額為703元、扣健保費數額為1,036元,可知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4,847元應為聲請人之勞保費加計聲請人與配偶、兩名子女之健保之總額。關於聲請人個人勞保費703元、健保費1,036元部分,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准予認列。而關於聲請人配偶、兩名子女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配偶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業如前述,其健保費自應自行負擔,並與聲請人依比例分攤兩名子女健保費部分,故聲請人應負擔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為1,554元(1036×2×3/4)⑷長女學雜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女學雜費8,026
元,並提出長女99、100學年度學雜費、通學生及住校生費用繳費單、課程輔導費與代辦費等收據為證(詳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第37號卷;聲請人109年5月4日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聲請人長女為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在學學生,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提出長女就讀高中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99學年度(含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學雜費、通學生及住校生費用、增授課程輔導費與代辦費,加計100學年度之暑期輔導費用,99學年度(含暑期輔導費用)之繳納總額共92,583元(28,943+23,622+9,300+8,700+11,324+6,834+3,860);100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學雜費、通學生及住校生費用、增授課程輔導費與代辦費,5個月總計共32,573元(23,513+9,060)。故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聲請人長女學雜費平均每月約7,362元【(92,583+32,573)÷17】。再與配偶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長女學雜費約為5,523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相佐,難認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⑸長子學雜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學雜費4,620
元,並提出長子100學年度上學期學雜費、專車費、伙食費、輔導費等收據為證(詳聲請人109年5月4日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100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時,聲請人長子為高中一年級在學學生,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提出長子就讀高中100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學雜費單據為11,086元,有繳費明細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可參,另需每學期支出教科書及午餐費約4,220元,有聲請人109年5月4日陳報狀提出之員生社代辦費明細存卷可按。以每學期為5個月計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聲請人長子學雜費平均每月支出約3,061元【(11,086+4,220)÷5】,再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長子學雜費為2,296元,逾此範圍之數額,難認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⑹醫療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罹患心臟疾病,需固定前往
台中榮總看診,另聲請人配偶罹患重大疾病「貝塞特氏症」及糖尿病,每月需固定前往高雄醫院看診,每月需支出3,00
0元,並提出重大傷病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詳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附件十二至十三、證一到證四;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及聲請人109年5月4日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均因罹患疾病,確有固定就診之必要,以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分別前往臺中及高雄就診之距離、油價、每次就診之醫療費用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000元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數額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而與配偶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金額為2,250元。
⑺瓦斯水電加油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水、電、瓦斯
、加油費4,780元,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明細、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為證(詳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惟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聲請人一家四口平均每月約支出電費1,780元、水費360元、瓦斯費1,453元,合計共約3,593元,經核並未逾越一般一家四口之水、電、瓦斯費用度及目前行情,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提列每月4,780元固主張包含加油費,然聲請人已提列醫療及交通費3,000元,就此「加油費」之支出性質為何,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實際支出單據,難認確實有此支出,是關於此部分支出,仍應以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水、電、瓦斯費平均每月約3,593元認列始為合理。再與配偶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以每月約2,700元為適當。
⑻家用電話及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家用電話及
手機費1,2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為證(詳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觀之聲請人提出單據,聲請人係申用699月租型之通話費、而室內電話部分包含上網費及通話費,每月由1,200元至2,000元不等,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確屬個人生活交際及家庭生活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應樽節開支,且聲請人工作性質無頻繁聯絡必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以每月500元為合理,室內電話則以每月700元為合理。然就室內電話費部分,既屬家庭共同生活費用,自應由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室內電話費為525元。
⑼日常必需用品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日常用品1,500元
。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生活雜支支出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聲請人主張每月1,14
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難認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⑽綜合所得稅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綜合所得稅1,324
元,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綜合所得稅乃政府針對納稅人就各種應稅所得徵收之稅款,自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故依聲請人主張每月1,324元計算,繳納總稅額約15,888元,參酌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收入數額、扶養人數、適用稅率等情,認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⑾教育借支及公司其他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教育借支
及公司其他共3,763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詳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包含收回教育費借支2,000元、代計電力工會會費117元、代計員工互助費200元、代計團體互助費99元或124元、代計員工福利金293元、代扣工會專案保險916元、代扣工會傷亡互助250元或150元,合計每月約3,800元,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約略相符,且為每個月均扣減項目。然其中「收回教育費借支」部分,與前述第⑷、⑸長女長子之學雜費為相同支出項目而屬重複,不應列計外,其餘項目合計共1,800元(3,800—2,000),應可認定為每月固定之必要支出,應准予認列之。
⒊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051元(個人膳
食6,000元+個人勞保費703元+個人健保費1,036元+個人手機費500元+日常用品1,140元+綜合所得稅1,324元+個人公司其他扣款1,800元+分攤房屋租金及管理費6,900元+分擔子女膳食費4,800元+分擔子女健保費1,554元+分攤長女學雜費5,523元+分攤長子學雜費2,296元+分攤醫療及交通費2,250元+分攤瓦斯水電費2,700元+分攤室內電話費525元=39,051)。
㈤基上所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應為1,222,632元(89,994×24-39,051×24=1,222,632,即附表中的A金額)。
㈥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多少?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100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迄今(包含本院101消債聲第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為若干?依各債權人函覆內容計算後,本件聲請人清償金額總計共2,022,674元等情,有附表所示各債權人函覆之函文附卷可稽。足認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100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後迄今,聲請人清償之總金額超過上開㈤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㈦然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必須符
合兩個要件:第一、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第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倘若符合此兩個要件,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4月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卷第129頁),惟其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時,得再依上開條文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繼續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清償之數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故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仍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債權人│債權總金額│債權金額占│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清│是否同意│││(新臺幣)│債務人全部│計算之應受分配額│後迄今,債權│償金額,│聲請人免││││債務金額之││人之受償金額│是否已達│責││││比例│││C欄位之││││││││金額││├──────────┼──────┼─────┼─────────┼──────┼────┼────┤│││B│C(=A×B)││││││││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即本院判││││││││斷第㈤點之A金額││││││││1,222,632元),再││││││││依B欄位比例計算後││││││││,得出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之應受分││││││││配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429,293元│11.37%│139,013元│266,943元│已達│不同意││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816元│0.91%│11,126元│0元│未達│不同意│││││││││├──────────┼──────┼─────┼─────────┼──────┼────┼────┤│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143,626元│1.14%│13,938元│34,532元│已達│不同意││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242,808元│1.93%│23,597元│54,033元│已達│無意見││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66,783元│5.31%│64,922元│141,786元│已達│不同意││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480,405元│3.82%│46,705元│94,828元│已達│不同意││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369,342元│2.94%│35,945元│52,125元│已達│不同意││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411,342元│3.27%│39,980元│49,430元│已達│不同意││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90,831元│3.11%│38,024元│42,356元│已達│不同意││公司│(P90)││││││├──────────┼──────┼─────┼─────────┼──────┼────┼────┤│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255,585元│2.03%│24,819元│0元│未達│不同意││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713,595元│5.68%│69,445元│86,275元│已達│不同意││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22,495元│4.95%│60,520元│39,977元│未達│不同意││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303,770元│2.42%│29,588元│29,576元│未達│未表示││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336,029元│10.63%│129,966元│332,727元│已達│不同意││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363,915元│2.90%│35,456元│59,599元│已達│未表示││股份有限公司(原澳商│(P.90)│││││││澳盛銀行債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1,206,828元│9.60%│117,373元│172,061元│已達│未表示││有限公司│(P.8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62,202元│2.88%│35,212元│45,311元│已達│不同意││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3,157,052元│25.11%│307,003元│521,115元│已達│不同意││份有限公司│││││││├──────────┼──────┼─────┼─────────┼──────┼────┼────┤│總計│12,570,717元│100%│1,222,632元│2,022,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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