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各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
間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29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
定條件延展,每年一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貸款利率依
固定利率18.25%計算,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原
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息時即視為到期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12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944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50,044元及其中149,944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6日起,按原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明細對帳單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然原
告主張遲延繳納部分應以年利率18.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固提出約定書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2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遲延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息另按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
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
減為每年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150,044
元,及其中149,944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各給付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