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第1068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嘉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嘉順自民國10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時10分
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街上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7)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與沿海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17日凌晨1時4分許,經警對詹嘉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㈡詹嘉順復自102年6月1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
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某便利商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友人住處前按鳴喇叭,並不斷叫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9分許對詹嘉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被告 許詹嘉順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卷第7至8、2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同上偵卷第10至12、17頁)。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⒈被告許詹嘉順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卷第5、2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同上偵卷第9至10、13頁)。
三、核被告詹嘉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後,復於同日晚上9時許再為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是其前後2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2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汽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9、0.27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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