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 聲字第54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治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治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治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至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258、22757、28979號、105年度偵字第6599、10737、12245、14494、17368、10731、12353、29357、31370號」均更正為「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258、22757、28979號、105年度偵字第6599、10731、10737、12245、12353、14494、17368、20570、20596、28102、29357、31370號、106年度偵字第9806號」),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11、12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10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11、1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