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丁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丁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丁賀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6時53分許),行經褒忠鄉潮厝村潮厝59之25號旁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查獲現場及酒測照片3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因思念過世親人而借酒澆愁,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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