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告竊得之機車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 王玉雲 領回乙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78號被告黃宜仁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樹子林1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仁於民國107年5月5日晚間某時,行經臺南市龍崎區樹子林33號前,見王玉雲所有停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逃逸。嗣因王玉雲察覺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宜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玉雲於警詢時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㈤扣案機車及現場照片共6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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