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債務人 戴秀卿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件:
1.債務人應提出其個人及二名子女 黃麒宏黃翊彰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債務人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資料報告書紅色聯單正本。
3.債務人應再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即民國105年8月8日至107年8月9日)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4.債務人於聲請狀僅泛稱曾向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惟就其調解不成立之緣由未有任何說明,難認已盡據實說明義務。債務人應說明調解不成立之緣由,及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即協商後應繳總金額、每月應繳金額、利率、期數)暨其相關書面資料。若最大債權銀行有提出還款方案,債務人何以不能接受之原因。
5.依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已毀諾。請債務人據實說明係於何時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當時每月薪資收入若干?係因何原因毀諾?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95年成立之協商協議書、當時收入切結書等)證明之。
6.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就臺灣銀行所負之債務載為無擔保債務,與債權人於前置調解中表示就臺灣銀行之債務屬有擔保債務,二者有異。請債務人就臺灣銀行所負之債務原因、種類及緣由具體說明,並請提供相關資料。
7.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現於如新護理之家工作。請債務人陳報任職處所之詳細資料(即處所全銜、地址及聯絡電話),且說明「每月實際領取薪資數額若干」,並提出任職起迄今之每月收入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轉帳影本,存摺首頁應載有帳號及金融機構名稱,或薪資證明單等。如係領取現金,請提出僱主開立之核發每月薪資證明或蓋有雇主章之薪資袋,或出具收入切結書)。
8.債務人稱每月須負擔二名子女黃麒宏、黃翊彰扶養費各6,000元。債務人應說明其與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為何?
9.債務人應說明有無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如有,請提出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影本,並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10.債務人應說明其本人或受其扶養之親屬(即二名子女),有
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兒少補助、租屋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每月領取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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