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由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假扣押,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97年度裁全字第6022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7年9月1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聲請人接獲該命令後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3號事件審理,現因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將上開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50091號、97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