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成於民國109年2月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與 丁才 能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洪嘉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丁才能 ,致丁才能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眼瞼瘀傷及擦傷、創傷性虹膜炎、眼高壓、頭部創傷、左眼挫傷、鼻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才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畫面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事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爭執,其不思以
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