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彼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彼得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2公里處,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由告訴人 吳賢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因路段堵塞而煞車,被告因閃避不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致其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