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宏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源 被告 劉德翰
蔡美紅 葉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43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並據原告繳納。然經再行審閱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劉德翰與被告 蔡美宏 間就土地所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11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另於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劉德翰與被告葉文宏間就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主張之被告間擔保債權額或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均低於土地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
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本院前次裁定漏未核定11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750元,尚餘10,890元未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