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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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86號原告 蔡瑞修 被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8元。有關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40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至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014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劉建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補 字第 486 號裁定(109.04.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苗司簡調 字第 1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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