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永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39、8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之國教輔導員,負責校園防疫、民眾陳情檢舉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明知對於檢舉函之內容及檢舉人之身分資料因涉及隱私,依宜蘭縣政府處理檢舉人或陳情人身分保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予以保密,而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然其於111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因接獲民眾乙○○檢舉「中山國小有涉及龐大利益輸送關係的疑慮」案(宜蘭縣政府民意電子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號,下稱檢舉案件),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同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政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辦公室內,將檢舉案件中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電子信箱等資訊之案件基本資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照成為電子檔案,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電子檔案予時任中山國小校長之 劉文勝 知悉,而非法利用檢舉人之個人資料,並洩漏上開應秘密之資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勝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廉政署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4月12日檢舉案件基本資料、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宜蘭縣政府政風處111年5月18日政查字第1111301094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宜蘭縣政府員工入口網通訊錄網路資訊各1份、對話紀錄暨電腦檔案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行為時係宜蘭縣政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之國教輔導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接獲檢舉案件時,因職務權限取得被害人之姓名、電話等資訊,該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將其職務上取得之檢舉人個人資料交付洩漏予劉文勝觀看、留存,其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劉文勝事後以所取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前往質問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精神上之壓力,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是其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就其所犯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本案經加重之後,已不得易科罰金,在此指明。又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洩漏被害人個人資料,使被害人因此遭質問而受有壓力,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所為應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單獨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積極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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