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黃進豐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居所飲用威士忌,於當日晚間9時許飲畢,迄當日晚間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基隆工作,再接續於翌(6)日上午6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返回宜蘭,而於111年12月6日上午6時許,行經宜蘭縣○○○道○號公路南向54公里處之交流道出口匝道,追撞在同向前方由 余淑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111年12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進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余淑梅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件。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中自承其從事漁貨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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