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陳陸美 訴訟代理人程 昱菁 律師被告 陸偉賢
楊宸瑄 (原名 陸達億
陸泮澧 李秀菊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19.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陸美取得;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659.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陸偉賢、楊宸瑄、陸泮澧、李秀菊取得,並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偉賢負擔十六分之三、被告楊宸瑄負擔十六分之三、被告陸泮澧負擔十六分之三、被告李秀菊負擔十六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6分之4;被告陸偉賢、楊宸瑄(本名陸達億)、陸泮澧、李秀菊各16分之3,且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避免系爭土地產生整體使用收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31頁)乙案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將其中編號F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由被告陸偉賢、楊宸瑄、陸泮澧、李秀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皆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16分之4;被告陸偉賢、楊宸瑄、陸泮澧、李秀菊各16分之3,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69、70、71、72建號建物業已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滅失登記之事實,亦有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而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及3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此乃原建物滅失後於73年間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為被告陸泮澧所占有使用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0月12日宜財稅產字第1110071782號函及附圖等在卷可證,此等事實復為原、被告所不爭執,皆堪信為真實。
(三)觀以系爭土地係利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1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南側和901土地之界址長度為34.843公尺,此有附圖、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為保障分割後土地所有人出入土地之方便,使各共有人皆得對外通行始符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件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南側之土地寬度依共有人人數平均分配,並由原告分得6.968公尺,應屬適當。又查系爭建物,皆坐落於附圖乙案之編號G部分,且該部分土地由建物使用人即被告陸泮澧與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亦可使系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同一。另被告四人均同意就渠等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是基於共有人之意思及渠等最大利益之考量,認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四、基上說明,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酌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陸偉賢4分之12楊宸瑄4分之13陸泮澧4分之14李秀菊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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