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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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EV705723、32-AEV7057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陽街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執勤警察逕行舉發其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惟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位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上述違規行為,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6月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陽街口時,違規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警察發現上前攔停稽查,惟異議人不予理會逕行駕車離去,執勤警察遂依法逕行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異議人於96年6月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陽街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執勤警察逕行舉發其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之事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705723、AEV705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㈢再據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異
議人當天交通違規單是否由你製單舉發?〈提示違規單〉)是」、「(請陳述異議人交通違規經過情形?)96年6月2日下午3時5分時,當時交通隊巡邏時在忠孝西路與南陽街口,發現異議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我驅車將他攔停,搖下車窗,我說你已經違反交通法規,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與行照,對方回答他沒有違規,他不願意出示駕照與行照,經過交涉後,異議人就把車子開了往東行駛,那時候車多,我又驅車往前將他的車子攔下,我跟他說靠邊停車,他已經違反交通法規,異議人又說他沒有違規,他不願意停車,他說公車站牌不可以停車,我說警察攔停,你可以停,但是他又不肯停車,所以我就逕行舉發」、「(在庭的異議人是否是當時交通違規駕駛人?)我不記得,但是我有看到車窗的職業登記證的人姓杜」、「(有無看清楚車號?)有」、「(違規車輛在忠孝西路與南陽街口停車時,有無載客?)沒有」、「(當時違規駕駛人有無跟你對話?)有,他把車窗搖下來,我請他出示駕照與行照,他說他沒有違規,他不願意出示駕照與行照,我一直不讓步,所以還交涉二、三分鐘」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2月1日訊問筆錄),再衡諸證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警察,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乃係立法者認為該條第1項至第6項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交通執勤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發現,事實上不便以錄影、攝影器材予以取證,且該等違規事實通常由人的感官即可認定,不必仰賴科學儀器始可認定,故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交通執勤警察得以逕行舉發。本件執勤警察對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得以逕行製單舉發,自無須攝影取證,依法洵無違誤。
㈤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異議人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0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