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道宣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擔任鑫展聯誼俱樂部之總召,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其亦有加入互助會,實為被害人云云,然卷內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害人會員卡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至少超過50人,被害金額上億,足以影響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依「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應屬「重大經濟犯罪」,被告日後恐將面臨此等刑責以及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是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人身自由、本案審理之進行,並審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影響程度,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
6月13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㈡、茲因被告以擔任中華健康養生產業工會之理事,欲受邀參加第十二屆海峽兩岸(三明)林業博覽會暨貿易洽談會,進行業務推廣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尚有審理程序待進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陸續有多件併案,被害人數恐再增加,被害金額甚鉅,亦須透過審理程序,以釐清案情,而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此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即削減擔保被告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臺有固定住居,妻小亦在國內,而被告之出國行程均是團進團出,無個人行程,且被告因投資本件互助會而財產盡失,實無資力可供逃亡,亦無親人在國外接應,主張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然被告自承係中華健康養生產業工會之理事,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281號卷第13頁,下稱本院卷),足見其在大陸地區應有相當之人脈關係,被告恐有藉此機會匿逃大陸而久滯不歸之可能,再者,現今通訊發達,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實可透過其他網際網路、電子通訊方式推廣產業,難認有何必須出境之急迫情形。況且,被告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具保金,以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綜上,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其將來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等目的,則本院認限制出境既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自仍有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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