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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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尚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尚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11之5小吃店飲酒後,先搭乘家人機車返回臺中市霧峰區峰西路74巷53弄8號之住處,仍於翌(2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11之5小吃店飲用紅酒
1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雖先搭乘家人機車返回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74巷53弄8號之住處,卻仍於翌(2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和解書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尚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先例,最近一件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於酒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勝酒力擦撞被害人 林榮信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經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發現被告醉臥車中而查獲,並造成被害人林榮信受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全毀之損失,被害人 盧天富 則受有柱子裝潢毀損之損失,幸未有任何人員傷亡,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查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林榮信、盧天富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和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1449號被告詹尚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尚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11之5小吃店飲酒後,先搭乘家人機車返回臺中市霧峰區峰西路74巷53弄8號之住處,仍於翌(2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旁由林榮信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21日凌晨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詹尚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尚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榮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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