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佑禾
莊英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
0、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佑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莊英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貳支(紅色、藍色各壹支)、活動扳手貳支、雙頭扳手(圓形及ㄇ形)伍支、雙頭扳手(圓形)壹支、雙頭ㄇ形扳手貳支、棉質手套壹雙、一字起子壹支,紅色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剪刀、活動扳手、雙頭扳手、一字起子、老虎鉗等物,而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作為拆卸船用電池之工具,且均為金屬製品,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呂佑禾、莊英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渠等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攜帶兇器拆卸漁船發電設備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船用電池全數返還被害人顏○○、陳○○、葉○○(下稱顏明達等3人),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呂佑禾自陳:
高中畢業、職業為旅遊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莊英平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分別見馬警分偵字第1080105035號卷,下稱警035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又本院考量上情,併參酌被告2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2人素行尚稱良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另已與被害人顏○○等3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顏○○等3人願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書
3份可佐(見警035卷第77頁、馬警分偵字第1080105286號卷,下稱警286卷,第94、96頁),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然為使被告2人牢記教訓,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呂佑禾、莊英平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剪刀2支(紅色、藍色各1支)、活動扳手2支、雙頭
扳手(圓形及ㄇ形)5支、雙頭扳手(圓形)1支、雙頭ㄇ形扳手2支、棉質手套1雙、一字起子1支,紅色老虎鉗1支等物,係被告莊英平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呂佑禾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犯罪工具自應於被告莊英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2人分別變賣竊得之「YUASA」廠牌電池16顆、8顆
後取得對價14,400元、7,200元,共計21,600元,該21,600元固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嗣已與原變賣所得金額相同之價格買回其竊得之電池共24顆交予警方查扣,而由被害人顏○○等3人分別領回,應認已剝奪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再針對上開21,6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啻使被告2人面臨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竊得之「YUASA」廠牌電池共24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顏○○等3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0號108年度偵字第739號被告呂佑禾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00號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英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佑禾、莊英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8日22時39分許,呂佑禾、莊英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活動板手、雙頭板手、一字起子、老虎鉗及棉質手套等物,至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凸堤碼頭,見船主顏○○所有,平日由其子顏○○管理並置於「永聯福」號漁船上之電池疏於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共同以上開工具拆卸船艙內「YUASA」廠牌電池8顆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置於車內。
㈡另於108年7月8日22時49分許,呂佑禾、莊英平再至停泊
於上開碼頭之陳王○○所有,平日由陳○○管理之「源豐富」號漁船內,共同以上開㈠之工具拆卸船艙內之「YUASA」廠牌電池8顆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置於車內即駕車離去。
㈢再於108年7月9日0時9分許,呂佑禾、莊英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以上開㈠之工具至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補網場南側碼頭,見徐○○所有,平日由葉○○管理之「宏華進」號漁船無人看管,竟共同以上開㈠之工具拆卸船艙內之「YUASA」廠牌電池4顆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運回車內即駕車離去。
㈣又於108年7月9日21時29分許,呂佑禾、莊英平輪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以上開㈠之工具返回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補網場南側碼頭,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徐○○所有,平日由葉○○管理之「宏華進」號漁船內,共同以上開㈠之工具,竊取葉○○所管理之「YUASA」廠牌電池4顆,得手後將之運回車內即駕車離去。嗣經顏○○之父顏○○、陳○○、葉○○巡視船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池24個(已發還)、剪刀2支、活動板手2支、雙頭板手8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及棉質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呂佑禾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中之自白。│實。│├──┼───────────┼───────────┤│2│被告莊英平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中之自白。│實。│├──┼───────────┼───────────┤│3│證人即被害人顏○○於警│證明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證明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實。│├──┼───────────┼───────────┤│5│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證明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實。│├──┼───────────┼───────────┤│6│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證明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錄表4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受理報案三聯單2張││││、船舶停泊位置圖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刑案現場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7│扣案之剪刀2支、活動板│被告莊英平交付員警本案│││手2支、雙頭板手8支、│之犯罪工具,證明被告兩│││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人係以上開工具犯案│││支及棉質手套1雙││└──┴───────────┴───────────┘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呂佑禾、莊英平2人犯罪時所持有之剪刀、活動板手、雙頭板手、一字起子、老虎鉗與一字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上所謂之兇器甚明。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至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24個,業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顏○
○、陳○○、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而另扣案之剪刀2支、活動板手2支、雙頭板手8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及棉質手套1雙等物,為被告莊英平所有,係渠等持以犯竊盜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犯罪所得2萬1600元(本件被告2人將所竊取之24顆
電池變賣予宏益電機行,每顆900元價格,共販售2萬1600元並由被告2人朋分),雖未扣案然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姚智敏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