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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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後增「曾於民國88年間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1年1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其」。同行後段「民國(下同)」等字應更正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有前揭前科,於9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猶未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且兩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被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在案,仍不知約束自己,復犯同種之罪,惡性非輕,及其本案酒駕情節亦重,肇事撞及他人車輛,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不宜從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