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淯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449號、103年度偵字第105號、103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淯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淯銘明知自己無穩定收入且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亦無意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向瑞輪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並透過該車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用以支付購車價金,向遠信公司承辦人員佯稱自己為工程師、月薪5萬元有固定收入,同意簽具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契約),而約定自101年7月8日起按月繳納4,167元、共計12期之方式清償貸款,以此詐術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邱淯銘,並於101年6月16日將購車款項47,250元撥付給瑞輪車行。詎邱淯銘在101年6月4日取得該機車後,旋即將該車轉賣予高雄市鼓山區不詳當鋪,且僅繳納一期車款即不再繳納分期付款。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繳未果,始悉受騙。
二、邱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27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見 楊博盛 所有之632-DZN號重機車停放路旁龍頭未鎖而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楊博盛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邱淯銘明知自己其並無「WF機車排氣管」(下稱WF排氣管)可供交換,見 周佑昌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SRZ改裝排氣管」(下稱SRZ排氣管)販售之消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撥打周佑昌之行動電話,佯稱可以WF排氣管與其交換SRZ排氣管,致周佑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4日將SRZ排氣管寄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邱淯銘之住處。邱淯銘收受SRZ排氣管後,遲未將WF排氣管交予周佑昌,且藉故多次推託,周佑昌因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四、案經遠信公司、周佑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刑事告訴狀與陳報狀、證人即告訴人楊博盛、周佑昌審判外之陳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遠信公司之撥款資料、證人周佑昌提出之郵局寄件單據與網路對話紀錄,當事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一所示購買機車、辦理貸款之經過(見
102調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積欠宜安公司債務,該公司的「 輝哥 」及「 李姐 」指使我騙貸款公司後再轉賣機車償債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遠信公司締結本案契約時,佯稱自己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撥款給車行,而被告於取得機車後,隨即將該車轉賣換現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02調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資料、遠信公司撥款資料可憑(見102偵3955卷第6頁、本院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自承辦理貸款時無固定工作與收入,無清償能力,亦無申請書上所載月薪5萬元之事實,且意在取得機車後轉賣換現,卻仍向遠信公司佯稱有穩定工作、收入(見102調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顯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締結本案契約並撥款47,250元給車行而受有損害,被告詐取貸款之事實至為明確,且其主觀上對此知之甚明,自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受「輝哥」、「李姐」指使才會詐騙貸款,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然其此項陳述顯自承係受「輝哥」、「李姐」唆使才起意詐騙貸款,而承認有該詐欺犯意與犯行,而就犯罪動機有所辯駁,然究其所辯有下列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1、關於購買機車及申辦貸款時有無收入一節,被告於102年7月5日偵訊中先稱:當時月薪1萬8千元(見102偵3955卷第24頁),又稱:(本案契約載明你的月薪5萬元,是否真實?)「是」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於102年12月31日偵訊中稱:買車時我知道自己沒有任何收入等語(見02調偵
449卷第26頁反面),先後供述矛盾反覆。
2、關於取得機車後如何處分該車,被告於102年7月5日偵訊中稱:我沒有賣機車,「我」在取車後將機車「交給朋友騎」,但現在找不到人等語(見102偵3955卷第24頁),於同年10月30日偵訊中改稱:「我」把車「賣給高雄的當舖」,他們派人來我這牽車等語(見102調偵449卷第15頁反面),於同年12月31日偵訊中又改稱:「宜安」把我的機車轉手賣掉等語(見02調偵449卷第26頁反面),先後供述矛盾反覆。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受宜安公司的「輝哥」、「李姐」指使而犯本案之罪等語,然始終未向本院陳報該2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實其說,則其是否果受渠等指示而犯本案之罪,已非無疑,況被告亦稱:締結本案契約並未遭到他人暴力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見其與遠信公司締約、詐騙貸款,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其詐騙貸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罪,不因是否受到「輝哥」、「李姐」指示而有異,故其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詐取貸款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博盛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359500卷第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查獲相片6張可稽(見警卷第359500卷第12-13、15、19-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給周佑昌約定互易排氣管,且對於收到周佑昌交付之SRZ排氣管後,遲未將WF排氣管交付對方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辯稱:我確實有以WF排氣管與周佑昌交換之意,但因失竊所以無法交付,我答應賠償2200元,可是對方失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網站上看到周佑昌出售排氣管之訊息後,主動去電給周佑昌表明要交換排氣管,雙方遂達成約定,周佑昌依約交付SRZ排氣管後,被告遲未將WF排氣管交予對方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佑昌所證相符,並有郵局寄件單據、網路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66900號第18、19、27-34頁)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WF排氣管可供交換,仍以互易為由詐取周佑昌之SRZ排氣管?抑或如其所辯,係因WF排氣管遭竊而無法依約交付?
(二)關於未交付WF排氣管予周佑昌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跟周佑昌說WF排氣管「被偷」等語(見警卷第966900號第2頁),於偵訊中稱:WF排氣管「被撞斷」,已經「被我丟在資源回收場」等語(見103偵105卷第32、38頁),於準備程序中稱:WF排氣管「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於審理中先稱:因為對方寄的SRZ排氣管壞掉,所以我把WF排氣管「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旋改稱:我的排氣管「被偷」所以未交付對方等語(見同上頁),再改稱:偵訊時我確實有說將排氣管丟在資源回收場,去年的事情現在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同上頁),被告所辯未依約交付排氣管係因「失竊」或「丟棄」,先後矛盾反覆,已難遽信;且該排氣管若果遭他人竊取,衡情,被告應報警並保留報案紀錄,以便日後遭周佑昌追討時作為證明(證明非無故不履約),又該排氣管如係遭撞斷,被告亦應告知周佑昌並詢問後續交易如何進行(而非逕自丟棄排氣管),然被告均未為之,顯不合常理,足其所辯未交付排氣管之原因不實,並徵其自始無排氣管可供交換,係以互易為由詐取周佑昌之SRZ排氣管。
(三)被告自承收到周佑昌交付之SRZ排氣管後,因無WF排氣管可供交換,遂與對方約定以2200元作為賠償金,然遲未將該筆款項匯至周佑昌指定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周佑昌所證相符,復依被告所供,周佑昌一再催促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35頁反面),可見其明知周佑昌急於索討,衡情,自當應對方要求儘速匯款,但被告仍以連日下雨為由拖延長達1週,顯見無意賠償,況被告自承在102年7、8月期間有機車可騎,該機車係花費5萬元購入,分期付款已經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不乏資金,應有能力立即賠償2200元給周佑昌,但其多次藉故拖欠,除可見不願意賠償周佑昌外,益見其並無排氣管可交換,亦無意交付排氣管或付款,係以互易為詐術手段騙取周佑昌之SRZ排氣管。
(四)綜上,被告詐取排氣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事實一、三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向遠信公司詐騙貸款,致遠信公司受有47250元損害;又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且其在竊車時已有機車可以騎用,竊車目的僅在拆零件供改裝己有之機車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惟該車業經被害人楊博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再被告明知自己無排氣管與周佑昌互易,仍以此方式詐取排氣管,致周佑昌受有約2200元之損害,兼衡被告就事實一、三(詐欺)部分一再更異供述,迄今未賠償遠信公司、周佑昌之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