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和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87號、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宗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月7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李宗和位於屏東縣○○鄉○巷村○○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朱敏生邱啟升張哲榮 、邱 俊喆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敏生、邱啟升、張哲榮、 邱俊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第12-13頁、警卷第62-64頁)、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47-56頁)、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下簡稱「他卷」第24-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0頁)、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參警卷第66-67頁)、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參警卷第68-6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參警卷第70頁)、偵查報告(參他卷第4-6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方局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刑案案件報告書(附於卷末證物袋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職務報告及附件(卷末證物袋內),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之扣案物品可佐,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職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另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該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而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乎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販賣毒品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對於上情應屬知悉。足見被告經由販售毒品之行為,從中賺取差價,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販賣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各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供出上手及偵審自白部分
(一)供出上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2、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盛,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洪○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洪○盛被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認有犯罪嫌疑遭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之行為,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等在卷可稽,在時序上皆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102年9月21日至102年10月8日),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因認被告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不予減免其刑。
(二)偵審中自白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2、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一)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法定刑,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並不多,所生危害遠不及於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因之盤商,且此數次犯罪所得有限,為1000元至2500元,以此等情狀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況被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中上游,且收穫斐然,雖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然犯後態度仍屬良好,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1次加重及2次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紀錄,不僅素行非佳,
且深受毒害,明知販賣海洛因非只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危害其家庭之幸福美滿,乃其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必可憑一己之力掙得經濟生活所需,惟自始自白犯行,且配合警方查緝上游毒販,又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後,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1.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作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有通聯譯文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3.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之夾鍊袋一包、毒品塑膠分裝鏟一支、毒品殘渣袋三只,非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另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19231元及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暨SIM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交易方式│主文(含從刑)│││象│││及金額(││││││││新臺幣)│││├──┼───┼────┼────┼────┼────────┼───────────┤│1│朱敏生│102年10│屏東縣內│1小 包海 │朱敏生以其所持之│李宗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7日11│埔鄉西勢│洛因(詳│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刑柒年捌月││││時許│村某路旁│細重量不│電話與李宗和所持│。扣案之插用門號098321││││││詳),金│之0000000000號行│158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額1,000│動電話聯繫後,再│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元│至前開交易地點交│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易,朱敏生交付1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00元予李宗和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李宗和即交付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因1 小包 與朱敏生│其財產抵償之。│││││││。││├──┼───┼────┼────┼────┼────────┼───────────┤│2│邱啟升│102年9月│李宗和位│1小包海│邱啟升以其所持之│李宗和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17時│於屏東縣│洛因(詳│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刑柒年捌月││││10分許│ 竹田鄉 六│細重量不│電話與李宗和所持│。扣案之插用門號098321│││││巷村 太平 │詳),金│之0000000000號行│158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路45之1│額1,000│動電話聯繫後,再│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住家外│元│至前開交易地點交│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某處││易,邱啟升交付1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00元予李宗和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李宗和即交付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因1小包與邱啟升│其財產抵償之。│││││││。││├──┼───┼────┼────┼────┼────────┼───────────┤│3│邱啟升│102年10│李宗和位│1小包海│邱啟升以其所持之│李宗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6日14│於屏東縣│洛因(詳│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刑柒年捌月││││時10分許│ 竹田鄉六 │細重量不│電話與李宗和所持│。扣案之插用門號098321│││││ 巷村太平 │詳),金│之0000000000號行│158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路45之1│額500元│動電話聯繫後,再│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住家外││至前開交易地點交│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某處││易,邱啟升交付│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予李宗和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李宗和即交付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洛因1小包與邱啟│其財產抵償之。│││││││升。││├──┼───┼────┼────┼────┼────────┼───────────┤│4│張哲榮│102年10│李宗和位│1小包海│張哲榮先以公用電│李宗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3日10│於屏東縣│洛因(詳│話與李宗和所持之│累犯,處有期刑柒年捌月││││時或11時│竹田鄉六│細重量不│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插用門號098321││││許│巷村太平│詳),金│電話聯繫後,再至│158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路45之1│額2,500│前開交易地點交易│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住家外│元│,張哲榮交付25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某廟宇前││元予李宗和後,李│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宗和即交付海洛因│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1小包與張哲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張哲榮在交易結│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束後,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75號向李宗和反應││││││││「剛才你給我的餅││││││││太甜了」,意思為││││││││李宗和販賣海洛因││││││││品質不好。││├──┼───┼────┼────┼────┼────────┼───────────┤│5│張哲榮│102年10│李宗和位│1小包海│張哲榮以其所持之│李宗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4日13│於屏東縣│洛因(詳│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刑柒年捌月││││時32分通│竹田鄉六│細重量不│電話與李宗和所持│。扣案之插用門號098321││││話後5至│巷村太平│詳),金│之0000000000號行│158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0分鐘內│路45之1│額2,500│動電話聯繫後,再│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住家外│元│至前開交易地點交│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某廟宇前││易,張哲榮交付25│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00元予李宗和後,│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李宗和即交付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1小包與張哲榮│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邱俊喆│102年9月│李宗和位│1小包海│邱俊喆以其所持之│李宗和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3時│於屏東縣│洛因(詳│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刑柒年捌月││││15分傳送│竹田鄉六│細重量不│電話傳送購買毒品│。扣案之插用門號098321││││簡訊後某│巷村太平│詳),金│簡訊暗語予李宗和│158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時許│路45之1│額1,000│所持之000000000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住家後│元│號行動電話後,因│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方某處││李宗和未回應,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俊喆旋即至李宗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住處直接找李宗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而於前開交易地│其財產抵償之。│││││││點交付1000元予李││││││││宗和後,李宗和即││││││││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邱俊喆。││├──┼───┼────┼────┼────┼────────┼───────────┤│7│邱俊喆│102年9月│李宗和位│1小包海│邱俊喆以其所持之│李宗和販賣第一級毒品,││││22日7時│於屏東縣│洛因(詳│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刑柒年捌月││││27分傳送│竹田鄉六│細重量不│電話傳送購買毒品│。扣案之插用門號098321││││簡訊後某│巷村太平│詳),金│簡訊暗語予李宗和│158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時許│路45之1│額1,000│所持之000000000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住家後│元│號行動電話後,因│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方某處││李宗和未回應,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俊喆旋即至李宗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住處直接找李宗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而於前開交易地│其財產抵償之。│││││││點交付1000元予李││││││││宗和後,李宗和即││││││││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邱俊喆。││├──┼───┼────┼────┼────┼────────┼───────────┤│8│邱俊喆│102年10│李宗和位│1小包海│邱俊喆以其所持之│李宗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4日12│於屏東縣│洛因(詳│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刑柒年捌月││││時3分通│竹田鄉六│細重量不│電話與李宗和所持│。扣案之插用門號098321││││話結束後│巷村太平│詳),金│之0000000000號行│158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某時許│路45之1│額1,000│動電話聯繫後,再│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住家後│元│至前開交易地點交│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方某處││易,邱俊喆交付1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00元予李宗和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李宗和即交付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因1小包與邱俊喆│其財產抵償之。│││││││。││├──┼───┼────┼────┼────┼────────┼───────────┤│9│邱俊喆│102年10│李宗和位│1小包海│邱俊喆以其所持之│李宗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7日15│於屏東縣│洛因(詳│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刑柒年捌月││││時25分通│竹田鄉六│細重量不│電話與李宗和所持│。扣案之插用門號098321││││話結束後│巷村太平│詳),金│之0000000000號行│158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某時許│路45之1│額1,000│動電話聯繫後,再│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住家後│元│至前開交易地點交│SIM卡壹張)1沒收。未│││││方某處││易,邱俊喆交付10│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00元予李宗和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李宗和即交付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1小包與邱俊喆│以其財產抵償之。│││││││。││├──┼───┼────┼────┼────┼────────┼───────────┤│10│邱俊喆│102年10│李宗和位│1小包海│邱俊喆以其所持之│李宗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8日20│於屏東縣│洛因(詳│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刑柒年捌月││││時31分傳│竹田鄉六│細重量不│電話傳送購買毒品│。扣案之插用門號098321││││送簡訊後│巷村太平│詳),金│簡訊暗語予李宗和│1581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某時許│路45之1│額1,000│所持之000000000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住家後│元│號行動電話後,因│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方某處││李宗和未回應,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俊喆旋即至李宗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住處直接找李宗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而於前開交易地│其財產抵償之。│││││││點交付1000元予李││││││││宗和後,李宗和即││││││││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邱俊喆。││└──┴───┴────┴────┴────┴────────┴───────────┘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金額│├──┼─────────────────┼────────┤│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1支│││張)││├──┼─────────────────┼────────┤│2│毒品殘渣袋│3個│├──┼─────────────────┼────────┤│3│夾鏈袋│1包│├──┼─────────────────┼────────┤│4│毒品塑膠分裝鏟│1支│├──┼─────────────────┼────────┤│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1支(宣告沒收)│││張)││├──┼─────────────────┼────────┤│6│現金│19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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