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晟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晟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楊晟哲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Α女),彼此旋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進行交往,並同居於楊晟哲所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彩虹新天地大樓」6樓某套房,然因Α女唯恐楊晟哲有所顧忌,乃於交往前即隱瞞真實年齡,致楊晟哲誤信Α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楊晟哲主觀上認知前該情事,竟仍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至4月間,均在上開套房內,於徵得Α女同意後,以性器進入Α女性器之方式,對Α女為性交得逞,合計35次(其中10次發生於Α女未滿14歲期間)。嗣因Α女長期離家未歸,經Α女父親代號0000甲000
000Α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報警協尋,始為警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明確。查被告楊晟哲本件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Α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Α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逕以代號及上開稱謂稱之(Α女、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一般卷宗乙,下稱本院乙卷第1頁】),先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11頁,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一般卷宗甲【下稱本院甲卷】第1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Α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反面,偵卷第14至17頁)大抵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Α女生活照片2張(本院乙卷第2至4頁、第6至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以採信。又證人Α女於103年1至2月間,固未滿14歲,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本院乙卷第1頁)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有不確定故意,始能成立該罪,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預見,即無不確定之故意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證人Α女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楊晟哲認識後幾天,有說伊還在念書,但因與家中相處不好,所以 翹家 ,楊晟哲也沒有繼續問伊念那個學校,伊還騙楊晟哲說伊過2個月就滿18歲,因為伊希望楊晟哲可以接受伊,才隱瞞真實年紀,伊該時沒帶身分證在身上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5至16頁)明確,則被告得否知悉證人Α女之真實年齡,顯非無疑;再觀諸卷附證人Α女生活照片2張(第6至7頁),證人Α女之顏面輪廓雖屬稚嫩,顯未脫稚氣,然仍難據以詳細分辨已否屬14歲以上之人,尤以被告與證人Α女合意為性交之始為103年1月,距證人Α女屆滿14歲之期並非久遠,復參酌其係於等102年11月底、12月初交往,至103年1至2月各次案發時,期間未幾,彼此熟悉程度應屬有限,亦難期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證人A女於103年1至2月間,尚屬未滿14歲之人,加以本院核卷附證據資料,同未有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有所預見之證明,是被告於103年1至4月間,與證人Α女合意為各次性行時,主觀上均係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4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Α女於103年1至2月間,固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該時被告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證人Α女業滿14歲之認知,進而與證人Α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此部分所犯俱仍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5罪。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查被告、證人Α女於本件案發時,分別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復有:「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屬前開但書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之情形,是以被告本件所犯,當均無再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之。又被告前所犯3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業認知證人Α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尚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己身則為已進入職場多年之成年人,身心發展及社會歷練均較證人Α女為全面,彼此縱經發展為戀人關係,被告本仍應謹守份際,檢束慎行不逾矩,並適時導正證人Α女之偏差行為,竟反未能克制己身情欲,放任自己與證人Α女發生性關係多達35次,法治觀念顯有所欠缺,並於證人Α女之心、生理層面均生有莫大之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甲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與證人Α女係於戀人之關係下犯有本件各罪,情節難認重大,加以甲男關於本案尚陳稱有:楊晟哲有找伊談論和解,但伊家人希望伊不要再惹事,所以本案伊沒有要楊晟哲賠償,只希望其不要再打擾伊等,刑度由法官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進行和解事宜乙情,並經證人A女家屬即甲男為不再深究之表示;兼衡被告案發時為板模工、日薪資堪可、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有所缺陷(本院甲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本院審酌全卷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各罪情節具有重大差異而須為相迥之量刑);復綜合判斷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維護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尚未健全之性自主權免受不法侵害,暨保護其等身心健康及善良社會風俗)、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各次犯行集中於103年1至4月間,且與證人A女具有戀人關係,復係於正式交往後犯下本件各罪,則各罪間之關連應屬緊密)、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應認係直接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主法益,並間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處罰之期待(危害證人A女之身心發展,且影響係屬深遠)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甲卷第5至6頁)在卷可考,素行非差,且考諸被告與證人Α女之戀人關係,被告歷次所犯均應足認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加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則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乙情,應堪認定,尤其被告與證人Α女係於戀人之關係下犯有本件各罪,情節難認重大,並經甲男為不再深究之意見表示,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反之,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爰綜上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使其深切體悟國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之保護,暨對於性自主權之認識,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