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宏澤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 鄧明昇 等人間撤銷不動產分割繼承事件聲
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鄧明昇有信用卡債權,相對
人鄧明昇為被繼承人 鄧新發 之繼承人,而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原為鄧新發所有,嗣聲請人調
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已完成分割繼承
登記,惟相對人鄧明昇卻未有所有權,顯於鄧新發死亡後,
為規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求償,而與其他繼承人以協議分割
鄧新發遺產方式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所有,相對人鄧明昇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鄧明昇與其他繼
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恐相對人於訴訟
中將系爭建物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本件訴訟之證明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前開起訴之主張,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及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均屬
債權,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