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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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薛朝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15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9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支,其即在前述行為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薛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36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第55頁反面),且其於102年1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39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白色粉末,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45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
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雖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
針筒1支,然該注射針筒並未經被告注射使用,且被告於警察查悉該注射針筒內殘留之白色粉末為毒品前,即向警察坦承該白色粉末為海洛因,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7至8頁),自應認被告係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尚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持用之行動電話部分(見偵卷第36頁),因查無該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而未查獲該毒品來源,此有該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2年6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7至40頁),自難認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扣案注射針筒盛裝海洛因,
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係自該針筒內取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足證扣案注射針筒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注射針筒,經以乙醇沖洗後,仍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尚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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