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502號;第一審案號: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上開本院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而非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為由,而為被告即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乃為告訴人,是據前述之規定,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聲請權人,則其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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